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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冯某、周静娜与扬中市宏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周静娜,扬中市宏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668号原告:冯某。原告:周静娜,女,1983年4月20日生,住南京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中市宏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新政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荣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原告冯某、周静娜与被告扬中市宏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剑,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周静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宏达公司赔偿原告4171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之女冯某1出生于2007年9月。2016年4月23日下午6时许,冯某1与陆某(出生于2008年4月)在无监护人照看的情况下至扬中市新坝镇长虹南路36号门前水渠嬉戏玩耍。下午7时许,冯某1在翻越水渠护栏时不慎落水溺亡。陆某因害怕未及时呼救而离开现场,也未及时告知家长。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死者尸体才被家人发现。死者溺亡的水渠所在小区系被告宏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开发,水渠护栏也由该公司建造,四周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水渠护栏高度仅60CM,水渠内外落差140CM,水深150CM。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3451元,因被告对冯某1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417175.5元。被告宏达公司辩称:一、死者溺亡河塘系历史自然形成水系,不在我公司征用土地开发的小区内,原河塘杂草丛生、垃圾堆积,1998年我公司应扬中市新坝镇政府环境整治要求,而出资按行业标准修建河塘四周全封闭栏杆,此后我公司不负责对河塘进行管理,河塘四周土地仍由附近居民进行种植。故我公司非事故发生河塘的所有者、管理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死者系未成年人,非小区居民,在对周边环境不熟悉、无监护人照看下,在河塘边顽皮嬉戏,在翻越栏杆时坠入河塘,同伴陆某又未及时呼救,造成溺亡事故,原告应自行承担监护不力的全部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证据现场照片一组,以证明所修建的水渠周围无安全警示标志、栏杆仅高60厘米达不到安全防护作用,故被告存在过错。经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证明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提交的证据: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证明涉案河塘不在被告征用土地范围内,被告非河塘的所有者、管理者;⒉扬中市新坝镇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的情况说明及新坝镇新坝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非因河塘所有者和管理者及出资整治河塘的原因;⒊居民严华坤证词,以证明河塘为历史形成,四周由附近居民自主种植;⒋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河塘及栏杆的现状。经质证,原告虽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诉称的冯某1溺亡经过、河塘护栏的建造、现状等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被告争议关于河塘管理义务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涉案河塘系历史自然形成水系,在被告宏达公司于2004年11月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让合同》宗地范围之外。被告宏达公司于1998年应当地镇政府环境整治要求,出资修建河塘四周全封闭栏杆,护栏地基高0.35米、护栏高0.6米、护栏柱高0.93米。建成后,被告不负责河塘管理,河塘四周土地仍由附近居民自主种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冯某、周静娜之女冯某1为未成年人,其在无人照看的情况下在河塘旁玩耍时,因翻越河塘护栏不慎掉入河塘溺水死亡系客观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河塘为历史形成水系,该河塘在被告宏达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之外,被告宏达公司非该河塘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该公司为美化环境而出资修建了河塘全封闭护栏,并不表明被告即对该河塘具有管理义务,因此两原告请求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周静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3元,减半收到145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施桂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