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民终3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高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孔德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李高军,孔德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华繁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高军。委托代理人:陈韦伟,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德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南京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高军、孔德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99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南京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方面,证据不足、前后矛盾。1.交警部门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前后矛盾,无资质作出痕迹鉴定报告。2.事实认定依据理由前后矛盾,如被保险车辆与李高军车辆的接触点并未查清,引用此理由时与鉴定报告相矛盾。一审法院在本案存在众多疑点情况下未采信我方意见,明显不当。李高军辩称,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卷宗材料,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予以了质证,我方认为案涉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德群未到庭答辩。李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孔德群赔偿医疗费179671.37元;2.人寿南京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上午,天气雨,在盐城市城××新区老××国道与××湖路十字路口北侧,孔德群驾驶的苏J×××××重型货车(混凝土搅拌车)由北向南准备直行通过路口时,苏J×××××货车的右侧与李高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李高军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苏J×××××货车继续向前行驶离开现场。在苏J×××××货车���方的驾驶人杨成打110报警,交警到场进行处理,李高军被送往医院救治,交警当日对孔德群进行调查询问。2016年1月2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德群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高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该认定书认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孔德群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故意行为。事故发生当日,李高军因骨盆等受伤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过住院多次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1月30日暂时出院,李高军总计支出医疗费179671.37元。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李高军遂诉至一审法院。苏J×××××货车在人寿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孔德群于2015年12月10日下午在接受交警询问时称JU3341货车车子向前开时,没有注意车身两侧情况,当时下雨视线一般,开了暖气,车窗关着。杨成于2015年12月11日下午在接受交警询问时称其沿老204国道上班时看到JU3341货车在2015年12月10日上午与一辆电瓶车接触,并称其拔打了110报警。以上事实,有李高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对杨成等人的询问笔录、孔德群提交的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高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关于李高军医疗费用的审核确定。根据李高军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179671元。(计算精确到元)关于本案道路交���事故的有关事实认定。本案中,李高军李高军本人到庭陈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其所陈述的肇事汽车特征及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轨迹与孔德群驾驶的苏J×××××货车的特征及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轨迹一致,苏J×××××货车后方的驾驶人杨成在事故发生后随即拔打110报警,交警当日对孔德群进行了调查询问,孔德群在接受询问时称车子当时向前开时,没有注意车身两侧情况。上述当事人陈述及交警对杨成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李高军驾驶的电瓶车与孔德群驾驶的苏J×××××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一审法院对李高军主张的道路交通事实予以认定,对孔德群、人寿南京支公司关于交通事故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人寿南京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鉴于案涉汽车由人寿南京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南京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万元;2.孔德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孔德群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孔德群应当对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李高军损失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69671元;3.人寿南京支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南京支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孔德群承担赔偿责任,即169671元;4、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人寿南京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免赔范围,依法不予扣除。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人寿南京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高军1万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高军169671元,合计179671元。二、孔��群在本案中不再向李高军支付赔偿款。案件受理费138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2900元,由孔德群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孔德群驾驶车牌为苏J×××××重型货车与李高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李高军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德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孔德群驾驶车辆在人寿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部分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由孔德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该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本案中,人寿南京支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重要证据。结合交警部门对杨成、李高军、孔德群的询问笔录、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综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认定肇事车辆的汽车特征及事故发生时行驶轨迹与苏J×××××重型货车的汽车特征及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轨迹一致,李高军驾驶电瓶车与孔德群驾驶的苏J×××××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李高军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由孔德群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人寿南京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