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劳和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和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5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和端,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8日刑满被释放;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抓获并羁押。因吸毒,于2016年5月2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6月21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和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春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宁宁、人民陪审员林丽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洪广仁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和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13时许,林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劳和端提出帮忙购买120元毒品,劳和端同意后并约定在雷州市白沙镇陈家桥村戏楼处交易。双方依约先后到达约定地点,劳和端接过李其冰付给的200元,然后自己到雷州市沈塘镇大合村向“啊明”购买毒品,但“啊明”说需要140元才能买到毒品,劳和端将情况告诉李其冰,李其冰同意以140元购买并同意将剩下的60元给劳和端作为好处费。接着劳和端便购买了140元毒品并交给李其冰。当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干警抓获,并缴获李其冰的1小包毒品。经办案民警与劳和端称量,该小包毒品净重0.25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劳和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劳和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劳和端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劳和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3时许,在公安机关特情安排下,林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劳和端提出要求帮忙购买人民币120元毒品,被告人劳和端表示同意后,双方约定在雷州市白沙镇陈家桥村戏楼处交易。双方先后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劳和端接过李其冰付给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后,便到雷州市沈塘镇大合村向“啊明”���买毒品,“啊明”说需要人民币140元才能买到1小包毒品,被告人劳和端将情况告诉李其冰,李其冰表示同意,并答应剩下的人民币60元给被告人劳和端作为好处费。接着,被告人劳和端向“啊明”购买了人民币140元毒品,然后返回贩卖给李其冰。当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劳和端毒资人民币60元、黑色MI牌直板手机1部、建设牌黑色女式摩托车1辆,同时接受李其冰提交刚向被告人劳和端购买的1小包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1小包毒品检见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6年5月21日,雷州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与被告人劳和端在见证人唐某的现场见证下,对涉案的1小包毒品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0.25克。被告人劳和端对此称量结果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劳和端对此称量结果及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亦���异议。又查明,被告人劳和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3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缴获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25克、毒资人民币60元、黑色MI牌直板手机1部、建设牌黑色女式摩托车1辆;2、书证: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赃款赃物收据、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2013)湛雷法刑初字第426号、(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3、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6)06014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场照片;5、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6、证人林某的证言;7、被告人劳和端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劳和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劳和端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帮助他人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和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劳和端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劳和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二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劳和端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扣押随案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25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黑色MI牌直板手机1部、建设牌黑色女式摩托车1辆,是被告人劳和端供其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60元,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劳和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和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25克属违禁品,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黑色MI牌直板手机1部、建设牌黑色女式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60元,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春熙代理审判员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林丽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