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洪林与张彦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林,张彦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246号原告陈洪林,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祥,西平县盆尧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被告张彦升(生),男,194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西平县。原告陈洪林与被告张彦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浩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祥、被告张彦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林诉称,2016年3月,我与被告张彦升经口头协议盖房,材料由张彦生购买,我负责机械和施工工具,现张彦生欠我工资7700元至今不给。多次向张彦升催要工资,张彦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钱,工人的工资发不了。无奈之下,我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彦升返还工资钱7700元。被告张彦升辩称,2016年3、4月份,陈洪林为我家盖房,房屋共是两层,约定所有的活(粉刷加主体)一平方138元,由陈洪林提供机械,材料由我供应。第一层160平米,陈洪林活没有干完。一层楼板倒的有质量问题,房屋屋面断裂,房屋漏水,地基、柱子、窗户有质量问题,阳台没有垒,卫生间南墙踏步、院内地坪没有做。我多次找陈洪林,陈洪林说他不干了,我等了有一个多月,家里六口人等着住房,实在没有办法,只好另请施工队进行施工。陈洪林干完活我应该给他13000元,我已经支付陈洪林7700元了,有200元的铲车钱,我直接给开铲车的了。我的房屋是10.5米×14.5米=152.25平方米,加上阳台大约160平方米,阳台、楼梯、地坪做完应该付14350元,结果陈洪林阳台、楼梯、地坪都没有做,室内夯没有打,粉刷也没有做。我现在已经付给陈洪林7700元了。由于陈洪林没有给我做粉刷工程,我认可按照惯例以全部工程款65%支付给陈洪林已经干的活。我的损失陈洪林应该赔偿我,应该从工钱里面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3、4月份,原告陈洪林组织施工队为被告张彦升在盆尧乡张老庄村建造房屋。张彦生与陈洪林口头约定:所建房屋共二层,每层160平方米,每层主体加粉刷工钱138元/平方米。第一层主体完工后,张彦升与陈洪林发生纠纷,第一层粉刷工作及第二层房屋陈洪林未组织施工,张彦升又另找施工队进行施工。张彦升已支付陈洪林劳务费7700元(其中200元应由陈林承担的铲车费,已由张彦生支付)。后原、被告经商量,陈洪林完工的主体工程按95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2016年8月30日,陈洪林将张彦生诉至本院,审理中陈洪林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彦生支付剩余工资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身份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洪林组织施工队为被告张彦升提供劳务建造房屋,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陈洪林提供相应的劳务后,张彦升应及时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张彦升应支付陈洪林劳务费为160平方米×95元/平方米=15200元,扣除张彦升已经支付的7700元,张彦升还应支付陈洪林7500元。张彦升辩称陈洪林所施工的房屋存在漏水、断裂等质量问题,要求陈洪林赔偿损失,张彦升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洪林劳务工资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彦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浩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