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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9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XX与王志兴、蒋桂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志兴,蒋桂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9017号原告:XX,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王志兴,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蒋桂娣,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XX为与被告王志兴、蒋桂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5日为25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蒋桂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志兴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其因资金周转急需向原告借到现金30万元,月利息为2分。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王志兴卡卡转账30万元。原告与被告蒋桂娣均陈述被告蒋桂娣未在借条出具当时签字,而是于2015年12月份签字。被告蒋桂娣陈述其与王志兴系夫妻关系,该借条出具时间及其签字时间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认定,本院同期受理有(2016)浙0602民初9018号原告XX诉被告王志兴、蒋桂娣、陶鑫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称9018号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结合到庭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王志兴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清楚,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原告有权随时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兴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桂娣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蒋桂娣抗辩,就本案及9018号案的借款,其一共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但被告蒋桂娣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兴、蒋桂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660元,由被告王志兴、蒋桂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斌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