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武汉华工正源光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吴瑞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华工正源光子技术有限公司,吴瑞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723号原告:武汉华工正源光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中科技大学科技园正源光子产业园。法定代理人:刘含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雪,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俊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瑞华。委托代理人:范文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华工正源光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瑞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俊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起,被告进入我公司工作,一直负责发光器件部技术工作,职务为工程师,后调整到管蕊部。2005年7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书。该保密协议书第三条第4项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承诺一年内……不得在与甲方(即本案原告)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国内外经济组织、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供职……。2012年7月26日,我公司又与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我公司生产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供职,竞业限制的地域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由于被告自行离职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2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我公司向被告发放了2016年3至4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就已入职与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武汉光安伦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安伦公司)。我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员工保密协议书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在与我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我公司生产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供职,竞业限制的地域包括中国大陆在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已解除,我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基本事实:1、被告入职原告单位的时间为2005年6月;2、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且劳动合同期满的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工程师;3、原、被告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4、被告的工作年限为11年。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即到光安伦公司工作。5、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继续履行与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以下同)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238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200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书。该保密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乙方(即被告)在甲方(即原告)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制定的任何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第三条第2项约定,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国内经济组织、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担任任何职务,也不得自行组建公司与甲方竞争。第三条第4项约定,如甲方提出解聘或乙方自动离职,乙方承诺一年内除继续履行本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的保密义务外,不得在与甲方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国内经济组织、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供职,同时也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经济组织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任职期间,必须按甲方规定,定期将所有技术总结报告、试验报告和相关秘密信息资料上交甲方相关管理机构归档。2、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甲方(即原告)应对乙方(即被告)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再次进行书面确认。甲方如确认乙方有竞业限制的必要,应发给乙方《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确认竞业限制期限及补偿金金额,乙方还应提交个人帐户或其他有效支付方式。3、2016年1月25日,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辞职原因注明为寻求自身更大的发展。2016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即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与甲方(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乙方承诺,继续履行其对甲方的保密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第1、2项和第四条第2项的规定;乙方离职后三年内若有未经甲方许可披露甲方商业秘密或其他侵犯甲方商业秘密行为的情况之一的,应停止该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甲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乙方自愿放弃工资、五险一金、年终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各项请求;双方当事人同意签订协议日期起,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任何主张等。4、原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光器件和光模块以及相关的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研制、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生产、销售及设备租赁。光安伦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光器件和光模块以及相关的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研制、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生产、销售及设备租赁。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员工保密协议书、辞职报告、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公积金接收函、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238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离职后即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光安伦公司工作,但原告有关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1、虽然原、被告在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第三条第4项)中对被告离职后一年内应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因双方在2012年7月26日即员工保密协议签订七年之后又专门就竞业限制事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因此,原、被告双方有关竞业限制事项的约定应以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为准;2、原、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就被告离职后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再次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就被告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事宜进行约定。同时,该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同意签订协议日期起,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任何主张。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时,除保密事宜需再次约定外,包括竞业限制事宜在内的其他所有争议双方均已通过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解决;3、即使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未就被告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事宜进行约定这一事实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亦可知,双方明确约定,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是必须对被告离职后是否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再次进行书面确认的,且原告应向被告发出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双方应重新协商确定竞业限制的期限及补偿金金额等。因此,在原告未按上述约定与被告书面确认竞业限制事宜,并向被告发出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与被告协商确定竞业限制的期限及补偿金金额等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实际已经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同时解除或终止,之后,因双方对于被告离职后是否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无充分的合同依据;4、虽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四笔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原告并非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立即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补偿金,而是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才支付的,其为了诉讼的目的而支付补偿金的意图明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华工正源光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华工正源光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静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