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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吉尔麻妈犯贩卖毒品罪、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尔麻妈,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尔麻妈,女,1964年6月3日出生,彝族,文盲。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强,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马直古,男,彝族,34岁。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经洪雅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尔麻妈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川14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吉尔麻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文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尔麻妈及其辩护人叶强,以及翻译人员马直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吉尔麻妈系吸毒、贩毒人员,被告人何某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夏季,被告人吉尔麻妈在眉山先后4次向吸毒人员何某某和彭某某贩卖海洛因,每次贩卖0.2克,共计0.8克。2014年夏季,何某某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海洛因。2015年10月28日16时许,阿依(未归案)在西昌市将4条砖形的海洛因交给其朋友赵某,托赵某将其中2条带给成都的取货人,将另外2条中的1条带给眉山的取货人,余下的1条待阿依联系到下家之后再行交接。10月28日18时许,赵某与其朋友伍某一同从西昌出发来到成都,在成功将2条海洛因交给成都的取货人后又乘车来到眉山。10月29日凌晨2时许,赵某和伍某经与吉尔麻妈电话联系后来到东坡区眉象路黄果树旁,二人在与吉尔麻妈交接毒品的过程中被现场布控的公安民警一举抓获,当场从赵某的挎包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条320.4克,从吉尔麻妈丢弃在地方的挎包旁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条340.6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又从吉尔麻妈租赁的单间所在的客厅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2.5克,并在该房屋内将曾因贩毒被判刑的吉尔五哈木(吉尔麻妈之妹)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含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吉尔麻妈丢弃的挎包DNA残留与其血样的DNA检验相符。上述事实,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勘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涉案毒品鉴定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报告、二被告人尿检报告,户籍证明,证人赵某、伍某、彭某某、杨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吉尔麻妈、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吉尔麻妈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吉尔麻妈多次贩卖毒品未处理,毒品数量应累计计算,其在接受毒品后为逃避打击丢弃的海洛因340.6克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公安机关从吉尔麻妈租赁的单间所在的客厅内查获的海洛因2.5克不能排除他人持有的可能,依法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鉴于其被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量刑时对该部分可酌情从轻考虑。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吉尔麻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对被告人吉尔麻妈被查获的海洛因340.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尔麻妈以原判认定其贩卖340.6克海洛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无辩解意见。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二审经开庭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尔麻妈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340.6克海洛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吉尔麻妈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2015年10月29日凌晨,其与伍某、赵某电话联系后,在交接毒品的过程中被侦查机关抓获,其为逃避打击将随身携带的装有340.6克海洛因的挎包丢弃,该340.6克海洛因应计入其贩毒数量;本案鉴定机构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具有毒品理化鉴定主体资格,鉴定人资质、检材提取及送检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也已告知被告人,故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锋审判员 邓胜果审判员 马熙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