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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刘文正、鄱阳县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正,鄱阳县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正,男,194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鄱阳县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01479347-8,地址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大芝路。法定代表人:吴义显,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友,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上诉人刘文正与被上诉人鄱阳县林业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鄱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8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可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文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鄱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8民初758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诉人鄱阳县林业局于2014年11月下旬将我安置到该局大院内消防大队平房居住,前后住了七个月都平安无事。因承诺的公租房迟迟不到位,被上诉人反悔,又于2015年5月下旬将我强制搬至该局六楼居住,居住点是灭火器材仓库,环境非常恶劣,我于2015年6月4日向被上诉人致信要求搬回原居住地,被上诉人无反应。2015年7月23日晚11时许,上诉人摔倒在该局六楼至五楼的楼梯间,致骨折,十级伤残。若被上诉人不强制将我搬至六楼居住就不会发生这次事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与我受到的伤害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损伤与被上诉人单位无因果关系是歪曲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提交其无过错的证据。被上诉人鄱阳县林业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文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鄱阳县林业局赔偿伤残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共计61,818元;2、诉讼费由鄱阳县林业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鄱阳县饶州北大道棚户区改造,被告鄱阳县林业局一组负责原告刘文正等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4年9月,原告与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约同意征收补偿方案,原告领取了房屋租赁费等补偿款。原告的房屋征收后,暂无房屋居住,被告将原告安排在被告单位办公楼一楼(平房)居住,后又将原告安排在林业局六楼居住。2015年7月23日晚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单位五至六楼阶梯间摔伤,后经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有所好转,经诊断为右侧第8、9肋骨骨折,被告单位支付了400余元治疗费。2016年1月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依照GB/T16180-200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如对环境污染责任、产品质量责任等特殊侵权行为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时,才不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而且本案的情形亦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此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存在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有损害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文正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刘文正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后三种归责原则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或是法律条文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适用,本案的情形不适用后三种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上诉人刘文正有义务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鄱阳县林业局对刘文正受到的损伤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但上诉人刘文正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有受到损伤事实的存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鄱阳县林业局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另,根据上诉人刘文正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即“鄱阳县林业局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报告、刘文正于2015年6月4日至鄱阳县林业局局长的信”,可以证明鄱阳县林业局并没有义务必须安排刘文正住宿问题,只是考虑到指挥部承诺的补偿公租房未到位,刘文正暂时没有居住处,出于人道主义而将其安排在鄱阳县林业局暂时居住。综上,被上诉人鄱阳县林业局即没有义务必须解决上诉人刘文正的住宿问题,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刘文正的损伤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对上诉人刘文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上诉人刘文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杰审判员 聂晓红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