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执3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轮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福建明辉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3184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五里五号。法定代表人李全文,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州金轮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梅峰宾馆。法定代表人苏巧芳,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明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金山浦上开发区鼓楼园8号。法定代表人吴明津,总经理。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金轮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福建明辉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102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福州金轮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前给付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月息千分之五点四五计算,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福州金轮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一百零三万二千一百七十四元七角五分及利息(利息以一百零三万二千一百七十四元七角五分为基数,按月息千分之五点四五计算,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剩余货款一百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一百二十万元为基数,按月息千分之五点四五计算,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由福州金轮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间给付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给付十万元及相应利息;福建明辉机电有限公司对福州金轮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负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福建明辉机电有限公司、福州金轮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条款约定的任意一期支付货款,则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并另行连带支付原告滞纳金(滞纳金以迟延支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二百六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福建明辉机电有限公司、福州金轮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人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联系了被执行人福州金轮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福建明辉机电有限公司,并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经本院查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正按和解协议履行。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京0106执318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王 淼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