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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3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鉴生与范夕丰、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342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鉴生,范夕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3426号原告:梁鉴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黄凯欢,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夕丰,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邓伟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何志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淑婷,公司员工。原告梁鉴生诉被告范夕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亚太财保顺德支公司、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鉴生的委托代理人黄凯欢,被告范夕丰,被告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鉴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夕丰赔偿原告217316.96元,具体包含医疗费490.2元、误工费27459元、护理费7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34757元/年×20年×20%)及被扶养人生活费8868.7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2、判令被告亚太财保顺德支公司、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梁鉴生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诉请金额为216664.4元,变更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21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17时许,范夕丰驾驶号牌为粤X×××××的小型面包车(以下简称粤X×××××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南沙区东涌镇市鱼路金泰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范夕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沙区鱼窝头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至广州市番禺区何某纪念医院治疗,共住院63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粤X×××××车分别在亚太财保顺德支公司、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险)。被告范夕丰辩称:我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情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车主刘某民支付了梁鉴生医疗费2303.47元,由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辩称:一、粤X×××××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数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方在确认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进行合理赔付,目前尚未确认行驶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凭医疗记录、用药清单、医疗发票予以认定,目前未见用药清单,无法确认事故关联性;误工费,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工资表未能准确证明其是否存在误工的情形,需提供社保证明、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即便存在误工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护理费,按照其妻子劳动合同写明,每月收入为1550元,单凭其工资条,无法确认真实工资,建议按照80元每天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未提供任何票据,且在本地就医,请法院酌定在500元内;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不予认可,我司审查其医疗记录情况,其实际伤情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的规定,不属于丧失功能25%以上,并不构成该规定所指的九级伤残,我司对此提出异议,其应为十级伤残。被告亚太财保顺德支公司未作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鉴生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各被告无异议或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2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亚太财保顺德支公司。粤X×××××车的车主为刘某民,该车于2015年以刘某民为被保险人在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梁鉴生共有兄弟姐妹五人且均已成年,其母亲郭某生于1944年3月21日,现由五名子女抚养。梁鉴生因本案事故受伤当天晚上入广州市南沙区鱼窝头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下肢骨折?其于当晚转入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左髋臼骨折(粉碎性),其住院至2016年3月25日出院,共63天。该院医嘱及病情证明书载明梁鉴生不适随诊,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门诊复诊等。刘某民、亚太财保顺德支公司分别支付了梁鉴生医疗费2303.47元、10000元,梁鉴生自行支付404.2元,其于2016年6月1日复诊花费86元。2016年5月10日,梁鉴生委托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其构成九级伤残。梁鉴生支付鉴定费1800元。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不认可梁鉴生的九级伤残,仅认可其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对梁鉴生主张的误工损失及护理情况有争议,梁鉴生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南沙区东涌穗丰五金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载明梁鉴生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在该单位工作,担任保安,工资每月3380元且为现金发放,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没有发放其工资。2、广州市弘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载明黄某与该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的劳动合同,黄某在公司担任生产工,在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因照顾其受伤住院的丈夫梁鉴生而未发放工资。梁鉴生称公司未替其购买社会保险。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梁鉴生应当提供两人的社保缴费记录。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梁鉴生的损失应当由亚太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本案焦点是梁鉴生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认为,梁鉴生有权自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联合财保番禺支公司认为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鉴生的伤情鉴定依据不足,但是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具备法医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此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之处,本院予以采信。联合财保番禺支公司辩称不认可梁鉴生构成九级伤残,但同时未就其主张的十级伤残提供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梁鉴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意见,并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2793.67元(2303.47元+10000元+404.2元+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63天×100元/天);3、护理费,结合其受伤部位等伤情,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梁鉴生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某护理合乎情理,且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黄某的收入及因护理导致误工,本院予以支持,为7350元(63天×3500元÷30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梁鉴生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梁鉴生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80元,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4天,数额为12844元(3380元÷30天×114天);5、残疾赔偿金,梁鉴生为城镇户籍居民,梁鉴生主张按照34757元/年×20年×20%计算为139028元合法有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梁鉴生的收入是被扶养人生活费主要来源,扶养期限应从误工费计算截止日的次日起算,数额为8215.39元(25673.1元×8年×20%÷5人),该项数额为147243.39元(139028元+8215.39元);6、鉴定费1800元是梁鉴生为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情况支付给鉴定机构的花费,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由亚太财保顺德支公司直接在交强险内承担;8、营养费、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分别酌情支持500元、500元;以上共计209331.06元,由亚太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扣除已付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由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7027.59元(89331.06元-2303.47元),刘某民垫付的2303.47元由其直接向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110000元给原告梁鉴生;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87027.59元给原告梁鉴生;三、驳回原告梁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梁鉴生负担20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1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负担920元。(均直接支付给原告梁鉴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羿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