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东华与蔡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华,蔡继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1850号原告:黄东华,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钦,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梅,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继勇,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黄东华与被告蔡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继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继勇偿还货款32239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蔡继勇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蔡继勇因经营需要,向黄东华购买模板,共计货款722390元,蔡继勇支付货款40万元,尚欠货款322390元。2014年5月9日,黄东华与蔡继勇进行对账,蔡继勇确认尚欠黄东华货款322390元。黄东华多次向蔡继勇催讨货款,蔡继勇拒不偿还,黄东华遂起诉。黄东华提供了对账单1张作为证据,拟证明蔡继勇向黄东华购买模板,双方经对账,蔡继勇尚欠黄东华322390元的事实。蔡继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黄东华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原件,蔡继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东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黄东华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至8月间,蔡继勇向黄东华购买6车模板总价共计722390元。蔡继勇用转账汇款的方式支付前5车模板的部分货款34万元,过后又支付了6万元。2014年5月9日,经双方对账,蔡继勇确认截止2014年5月9日尚欠黄东华货款322390元,蔡继勇在对账单下方书写“兹有蔡继勇欠黄东华模板款止2014年5月9日前共计:叁拾贰万贰仟叁佰玖拾元正(322390元正)欠款人:蔡继勇2014年5月9日。”之后蔡继勇未再还款。本院认为,黄东华与蔡继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蔡继勇尚欠黄东华货款322390元,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蔡继勇作为买受人已确认了债务,其应依约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东华要求蔡继勇偿还货款32239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蔡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蔡继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东华货款3223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6元,减半收取计3068元,由蔡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国容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