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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同华等与史秀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华,王某1,王某2,徐公庆,尉玉芹,史秀兰,耿伟,邯郸市丛台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671号原告王同华,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系受害人徐秀梅的丈夫。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徐公庆,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系受害人徐秀梅之父。原告尉玉芹,女,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徐秀梅之母。原告王某1、王某2法定代理人王同华,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王某1、王某2之父。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徐成良,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秀兰,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伟,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高传师,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丛台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联防路24号。负责人邢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辉,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系邯郸市丛台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6号富邦大厦11楼。负责人潘新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博,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丁太鲁大街9号山东宇佳三方货运有限公司1号院3号。负责人刘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连胜,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20518号鲁银大厦5楼501室。负责人张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鹏飞,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原告王同华、王某1、王某2、徐公庆、尉玉芹诉被告史秀兰、耿伟、邯郸市丛台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玉芹、王同华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成良、王峰,被告史秀兰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耿伟委托代理人高传师,被告邯郸市丛台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邯郸公司)代理人马永博,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代理人刘连胜,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险山东公司)代理人于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华、王某1、王某2、徐公庆、尉玉芹诉称:2015年12月30日9时00分许,史秀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茌平县S105线史庄村北路口处(聊牛路)时,与沿S105线由西向东耿伟驾驶的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史秀兰、王某1、王舜琦受伤,徐秀梅倒在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下,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继华驾驶鲁A×××××-D9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停在现场事故车辆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前滑移运动过程中其挂车左中轮内侧轮胎挤压徐秀梅头面部。两次碰撞造成徐秀梅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茌平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秀兰、耿伟、杨继华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秀梅、王某1、王舜琦不负事故责任。耿伟驾驶的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华安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杨继华驾驶的鲁A×××××-D9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476120.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史秀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原告徐秀梅好意同乘被告车辆,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相关赔偿责任。被告耿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耿伟是被告邯郸华安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邯郸华安运输公司为三位伤者共垫付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邯郸华安运输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耿伟。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鲁A×××××-D9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杨继华为我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要求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诉讼费与鉴定费不予承担。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限额主车与挂车各500000元,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商业险保险限额为准。我公司保险车辆在该事故中负有三方同等责任,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比例为33.3%。本次事故中多名伤者和死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和死者预留保险限额。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公司辩称:对于该起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鲁A×××××-D9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50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投保车辆为第二次碰撞车辆,在第二次碰撞过程中,未与史秀兰、王某1、王舜琦及电动三轮车发生接触,仅造成徐秀梅死亡,我公司仅赔偿徐秀梅死亡所产生合理合法的费用,本次事故三方同等责任,请求法院按照比例判决各被告承担损失。本次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9时00分许,史秀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茌平县S105线史庄村北路口处(聊牛路)时,与沿S105线由西向东耿伟驾驶的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史秀兰、王某1、王舜琦受伤,徐秀梅倒在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下,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继华驾驶鲁A×××××-D9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停在现场事故车辆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前滑移运动过程中其挂车左中轮内侧轮胎挤压徐秀梅头面部。两次碰撞造成徐秀梅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第二次碰撞过程中,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A×××××-D9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与史秀兰、王某1、王舜琦和电动三轮车发生接触。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1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史秀兰: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耿伟: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鲁A×××××-D9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杨继华: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史秀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耿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继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秀梅、王某1、王舜琦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茌平委托,聊城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于2016年1月6日对徐秀梅死因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月8日出具聊检技鉴【2016】7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徐秀梅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死亡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所致。徐秀梅其父徐公庆、其母尉玉芹,其兄徐守峰已去世,其弟徐守林。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邯郸华安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被告耿伟系被告邯郸华安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鲁A×××××-D9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杨继华为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邯郸华安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庭审中,原告王同华、王某1、王某2、徐公庆、尉玉芹主张自己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6880元、丧葬费29689.5元、误工费2930.75元、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1000元、保全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20急救车运尸费等3200元,共计476120.25元。经原告王某1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依法对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D9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邯郸华安运输公司所有的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2016年3月30日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保证金5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了对鲁A×××××-D9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扣押。2016年3月4日被告邯郸华安运输公司向本院交纳保证金5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了对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受害人徐秀梅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茌平县乐平铺镇大徐村民委员会、茌平县乐平铺镇史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五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尸检费收据;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王乐峰出具的收据一份;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对杨继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5年12月30日9时00分许,发生在史秀兰、耿伟、杨继华、徐秀梅、王某1、王舜琦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1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A×××××-D9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国泰财险山东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五原告的损失。被告史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交通管理部门目前对该类车型不予登记上牌,保险公司对该类车型不办理保险业务,被告在客观上不能投保交强险,不属于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被告史秀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耿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继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综合考虑肇事车辆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重型半挂牵引车危险性显然大于电动三轮车。因耿伟、杨继华均系雇佣司机并从事雇佣活动,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史秀兰、邯郸华安运输公司、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对五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25%、37.5%、37.5%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徐秀梅系搭乘者,与被告史秀兰之间存在无偿搭乘行为,应减轻被告史秀兰1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对五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辩称:尸检鉴定费有异议,属于鉴定费范畴;村委会开具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未提供相应人员以及务工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不能作为误工费的证据;原告应提供尸检报告以及医学死亡证明,无交通费单据;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金额过高;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应当按照三人三天;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无相关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公司同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意见,其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120急救车费用、救护车运尸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丧葬费,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金额过高,应为26230元;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同意按照10000元的标准三方同等责任赔偿。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史秀兰、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同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公司意见。被告耿伟、邯郸华安运输公司同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意见。针对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方辩称:本案中受害人徐秀梅的被扶养人有徐公庆等四人;交通费、运尸等费用属于因丧事产生的其他费用,不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丧葬费按照2014年国有经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79元标准计算为29689.5元;本次事故造成徐秀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赔偿合情合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10年1月1日)第37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丧葬费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应当按照三人三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计算,分别是:徐公庆8748元×18年÷2人=78732元、尉玉芹8748元×19年÷2人=83106元,王某18748元×13年÷2人=56862元,王某28748元×5年÷2人=21870元。三人的年平均赔偿总额为78732元÷18年+83106元÷19年+56862元÷13年+21870元÷5年=17496元,已超出农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748元×18年+8748元×1年÷2人=161838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930元×20年=258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1838元,该项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61838元=420438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以3人3天为宜,即147.28元×3人×3天=1325.5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尸检费1000元。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0438元+29098.5元+1325.52元+1000元+10000元=461862.02元,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461862.02元÷(461862.02元+80807.44元+109274.32元+6433.04元)=77166.78元,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461862.02元-110000元-77166.78元=274695.24元,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74695.24元×37.5%=103010.72元,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74695.24元×37.5%=103010.72元,被告史秀兰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274695.24元+1000元)×25%×(1-10%)=62031.43元。被告邯郸华安运输公司赔偿五原告尸检费1000元×37.5%=375元,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尸检费1000元×37.5%=375元。五原告应返还被告邯郸华安运输公司垫付的20000元费用,综上五原告应返还被告邯郸华安运输公司20000元-375元=196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同华、王某1、王某2、徐公庆、尉玉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7166.78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同华、王某1、王某2、徐公庆、尉玉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同华、王某1、王某2、徐公庆、尉玉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3010.72元。四、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同华、王某1、王某2、徐公庆、尉玉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3010.72元。五、被告史秀兰赔偿原告王同华、王某1、王某2、徐公庆、尉玉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62031.43元。六、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尸检费375元。七、原告王同华、王某1、王某2、徐公庆、尉玉芹应返还被告邯郸市丛台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9625元。八、驳回原告王同华、王某1、王某2、徐公庆、尉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1元,原告王同华、王某1、王某2、徐公庆、尉玉芹负担180元,被告史秀兰负担549元,被告邯郸市丛台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92元。保全费420元,被告邯郸市丛台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绪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