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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执5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绪刚与郭传虎、时维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绪刚,郭传虎,时维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2执5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绪刚,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单县。被执行人:郭传虎,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单县。被执行人:时维阳,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单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单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郭传虎、时维阳共同开发建设的位于单县李田楼镇商业广场北排东一号房屋底上三层共57间房产。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均同意以物抵债,被执行人用上述房产抵偿所欠申请人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罚息(其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和案件受理费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郭传虎、时维阳共同开发建设的位于单县李田楼镇商业广场北排东一号房屋底上三层共57间房产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杨绪刚的全部债务,该房产归申请执行人杨绪刚所有。二、该宗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自行裁定书送达杨绪刚时转移。三、申请执行人杨绪刚持本执行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相关部门应予协助办理。四、执行费8454元由被执行人郭传虎、时维阳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光纯审判员  刘善福审判员  胡新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体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