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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公司、马阿社与撒应国、滕志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公司,马某某,撒某某,滕某某,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中区乐雅路7-2号负责人:武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撒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18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原审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0年2月17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撒某某、马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宁夏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滕某某,男,生于1982年9月8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甘肃省靖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甘肃省白银市,系滕某某表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东湾镇银三角。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撒某某、原审原告马某某、原审被告滕某某、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2民初字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被上诉人撒某某、原审原告马某某及其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银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向撒某某支付车辆损失费60799元(含施救费1800元),并驳回撒某某要求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支付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撒某某承担。理由如下:1.撒某某在本案中所涉及的车辆损失,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已在案前拆检定损,并核定损失数额为60799元(含施救费1800元),诉讼过程中评估的维修价格明显高出该车的实际损失,显失客观公正。2.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不属于保险承保和赔偿的范畴,一审法院将停运损失全额判由保险人承担,严重违背保险活动中的”损失填补”基本原则。撒某某、马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车辆损失217290元是经海原县人民法院委托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当合法有效。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在一审中既未提出过车辆损失费60799元的事实,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该车辆驾驶室的损失至少为38000元,因此,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费为60799元,与事实不符。2.关于停运损失,经评估每天的损失为920元,一审法院确定的停运期间从2015年10月22日至一审开庭日(2016年5月11日),还扣除了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而该车辆至今还在停车场停放,又造成了5个月的停运损失,一审法院确定的停运损失127757元只有少没有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包括经营车辆合理的停运损失,由于滕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承担停运损失合法有据,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既然认为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停运损失,但其未将滕某某和银丰物流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因此,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滕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对于对车辆维修费没有意见。2.滕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在此限额内承担责任,且撒某某的停运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理赔延误造成的,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但按照行情,一审法院确认的停运损失标准过高,停运期限均是因为保险公司工作失误造成的。银丰物流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撒某某、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滕某某、银丰物流公司赔偿撒某某医疗费2355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553.46元、误工费15092.16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92.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17290元、车辆停运损失148119.30元、车辆施救费5200元、停车费2000元、货物损失1600元,共计487468.65元;赔偿马某某医疗费130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946.30元、误工费8838.9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5794.36元。2.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偿撒某某、马某某以上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撒某某、马某某系夫妻关系。撒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宁D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登记在固原市经济开发区成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滕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挂靠在银丰物流公司名下。2015年10月22日,滕某某驾驶×××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S101线258km+130m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撒某某驾驶的×××/宁D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擦,造成撒某某及乘车人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滕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撒某某、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撒某某、马某某被送到宁南医院救治。撒某某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双手皮肤挫裂伤、左髌骨骨折、左膝皮肤挫裂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挫伤、左侧胫骨结骨挫伤、左侧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I级)、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胆结石病胆囊炎、胆囊息肉,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3551.53元,2016年1月28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撒某某损伤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10%,支付鉴定费600元。马某某伤情经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骨折,门诊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309.16元。撒某某、马某某夫妻及被扶养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有长子撒玉慧,生于1999年8月15日;次子撒小龙,生于2004年3月16日;父亲撒良得,生于1947年8月20日;母亲李成梅,生于1953年7月20日,其父母有子女五人。撒某某从事职业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驾驶的×××/宁D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后支付拖车费3000元。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经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辆修复价值为217290元,每天停运损失为920元,支付车辆评估费5500元。滕某某驾驶×××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撒某某住院期间,滕某某预付住院费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撒某某、马某某损失如何计算及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关于撒某某、马某某主张的损失计算问题,滕某某驾驶×××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超越前方车辆时,与撒某某驾驶的×××/宁D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擦,造成撒某某及乘车人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撒某某、马某某的诉请,撒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355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553.46元、伤残赔偿金465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92.20元和为查明损伤程度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撒某某虽是农村家庭户口,但其长期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误工费按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以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工资标准,主张15092.1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交通费1500元,提供的证据只有800元的租车便条,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其就医时租(乘)车的事实存在,酌情按5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等级不高,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马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30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2946.30元、误工费8838.9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护理费、误工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98.21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撒某某主张的×××/宁D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三)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撒某某所有的×××/宁D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受损事实客观存在,其修理费、停运损失有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对撒某某的主张217290元车辆修理费予以支持;停运损失,按照评估鉴定报告,撒某某驾驶的车辆属正常营运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920元,从2015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至2016年5月11日(开庭审理),该车停运200天。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公民的年工作日为250天(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折算月工作日为20.83天/月,撒某某按月工作日23天计算,主张停运损失148119.30元不符合规定,应按127757元(200天×920元/天÷30天/月×20.83天/月)予以支持。从2016年5月11日至车辆修复之日的损失,因时间无法精确计算,其损失不予支持。撒某某主张的拖车费3000元和为查明车辆损失支付的评估费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撒某某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551.53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5092.16元(157.21元/天×96天),护理费2553.46元(98.21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53862.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3285元/年×20年×10%=465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76元/年×7年÷2×10%=2686.60元,赡养费7676元/年×30年÷5×10%=4605.60元),交通费500元,×××/宁D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217290元,停运损失127757元,拖车费3000元,车辆评估费5500元,合计452306.35元。马某某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0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误工费196.42元(98.21元/天×2天),护理费196.42元(98.21元/天×2天),合计1902元。撒某某、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54208.35元。关于撒某某、马某某与滕某某、银丰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滕某某驾驶的×××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结合撒某某、马某某系夫妻的事实,首先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额内赔偿撒某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5092.16元,护理费2553.4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3862.2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86607.82元。赔偿马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96.42元,护理费196.42元,合计592.84元,共计87200.66元。撒某某剩余的医疗费13551.53元,鉴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215290元,停运损失127757元,拖车费3000元,车辆评估费5500元,合计365698.53元;马某某剩余的损失1509.16元,共计367207.6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滕某某全部赔偿。滕某某驾驶的×××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挂靠在银丰物流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银丰物流公司对滕某某赔偿撒某某、马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滕某某驾驶的×××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撒某某医疗费等损失365698.53元,赔偿马某某医疗费1509.16元,共计367207.69元。滕某某、银丰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滕某某预付的医疗费12000元,由撒某某返还给滕某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1.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撒某某各项损失86607.82元,赔偿马某某各项损失592.84元,合计87200.66元;2.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撒某某各项损失365698.53元,赔偿马某某各项损失1509.16元,合计367207.69元;3.撒某某返还滕某某预付的医疗费12000元;4.滕某某、银丰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驳回撒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撒某某、马某某负担206元,滕某某、银丰物流公司负担1279元。二审期间,围绕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证明:1.被保险人银丰物流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2.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3.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车辆营运损失应属间接损失,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对该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保险公司定损单,证明: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对撒某某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共计60799元(含拖车费)。证据三、车辆价格表(网上询价截图),证明:撒某某所有的东风EQ4256W型牵引车新车购置价为265000元,该车登记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报废时间为2022年5月10日,按照15年折旧,该车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仅为88333元,评估的维修价格明显超出实际的价值,该车辆已经没有修复必要,应当推定全损。撒某某、马某某对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提出的逾期举证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以上证据均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对证据一中投保单和保险单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的免责进行明确说明;对保险条款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无法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和受益人都是无效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该定损单是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被保险人、第三者、承修厂的签字;第二、估损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16时21分42秒,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2日,一审开庭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该定损单是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单方伪造的,不具有合法性;第三、经海原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是车辆的修复费用,而不是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定损单上配件和修理项目与车辆的实际损失明显不符,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主张车辆损失为60799元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应予以采信。滕某某对于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与撒某某、马某某质证意见一致。撒某某围绕争议的问题,出示停车场的证明和三张照片,证明:撒某某的牵引车驾驶室基本损毁,而且至今没有修复。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滕某某对撒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滕某某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于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记载投保人银丰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中加盖公章,证明其收到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免赔条款已了解,保险条款可以证实双方约定对于停运损失不予理赔的事实,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因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且未记载损坏的具体部位及更换价格,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三,系网页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撒某某出示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撒某某所有的涉案车辆外表损坏情况及至今未予维修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各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银丰物流公司为滕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投保时,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向其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和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向其做了说明。双方在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撒某某所有的涉案车辆至今未维修。本院认为,对于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确定撒某某涉案车辆损失错误的上诉意见,撒某某的涉案车辆经一审法院委托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辆的修复价值为217290元,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虽提出车辆的修复价值应为60799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本案应当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基本事实,即认定撒某某涉案车辆的修复价值为217290元,但因撒某某车辆并未维修,应对修复价值的中的工时费7000元予以扣减,即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实际赔偿撒某某车辆损失210290元,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082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停运损失不当的上诉意见,撒某某所有的涉案车辆与滕某某所有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撒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均应由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银丰物流公司为滕某某的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撒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与银丰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车辆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撒某某停运损失不当,该项损失应由侵权人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银丰物流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滕某某就该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侵权人赔偿的停运损失系合理停运损失,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及交警扣押的期间确定停运期间,涉案车辆至今未予维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将涉案车辆的合理停运期间酌定为30天,超过此期间的停运损失系车辆所有人撒某某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撒某某涉案车辆每日的停运损失为920元,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为920元/天×30天=27600元,由滕某某予以赔偿,银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撒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551.53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5092.16元、护理费255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3862.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10290元,停运损失27600元,拖车费3000元,车辆评估费5500元,合计345149.35元。马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0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96.42元、护理费196.42元,合计1902元。撒某某、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47051.35元。以上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共计赔偿319451.35元,由滕某某赔偿27600元,扣除滕某某已支付的12000元,剩余15600元由滕某某、银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太平洋保险平川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撒某某、马某某损失319451.35元;三、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撒某某损失15600元,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撒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撒某某、马某某负担461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中心支公司负担943元,滕某某、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中心支公司负担1125元,由滕某某、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青山审 判 员  董 瑶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