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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党利跃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利跃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刑初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利跃,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5月5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长阳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利跃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上官成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利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利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项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党利跃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间适用刑罚。被告人党利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9日,被告人党利跃注册登记字号为荆州开发区豪杰水电压力钢管销售部的个体工商户,有效期至同年12月31日。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间,党利跃以已经失效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荆州开发区豪杰水电压力钢管销售部的名义与长阳长丰许家坪水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总价值1325739元的钢管买卖和工矿产品加工合同。长阳长丰许家坪水电有限公司从2010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17日陆续给党利跃支付货款1348127元。因党利跃长期从事股票交易,且持续亏损,但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大部分用于投资股票交易。后因其股票亏损,党利跃在给长阳长丰许家坪水电有限公司供货369456.95元后,再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之后党利跃既不告知对方真实情况,也不接听长阳长丰许家坪水电有限公司要求履行合同的电话,并更换电话号码进行躲避,造成长阳长丰许家坪水电有限公司978670.05元的货物无法得到供应。长阳长丰许家坪水电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党利跃于2016年5月5日在荆州火车站被执勤民警抓获,党利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党利跃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党利跃的身份证明、钢管买卖合同及工矿产品加工合同、长阳长丰许家坪水电有限公司的汇款凭证、被告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开户信息及账号交易明细、被告人在荆州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与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沙市钢管厂签订的钢管买卖合同、荆州市豪杰金属结构加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订货及付款说明、被告人与荆州市豪杰金属结构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压力钢管加工合同、荆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荆州开发区分局的企业基本信息、被告人党利跃在广发证券荆州江津路营业部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被告人以荆州开发区豪杰水电压力钢管销售部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襄阳铁路公安处荆州车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门小玲的证言,被害人长阳长丰许家坪水电有限公司经理陈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党利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利跃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没有履行能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仅履行小部分合同,将对方大部分货款用于炒股和个人消费,并更换联系方式逃匿,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党利跃已经履行的合同数额应予扣减,其实际骗取数额为978670.05元,故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不能成立。被告人党利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利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24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党利跃给长阳长丰许家坪水电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97867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开文审 判 员  周德武人民陪审员  胡碧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