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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罗慧诉徐武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慧,徐武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1民初526号原告罗慧。被告徐武双。本院受理原告罗慧与被告徐武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徐武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系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本案应移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徐武双的居民身份证载明其住所地为鄂州市鄂城区,在不能确定被告徐武双在团风县辖区内有经常居住地的情形下,本案又不涉及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本院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被告徐武双的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徐武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