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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兴丽、朱丽华与被上诉人崔香、刘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丽军,刘兴丽,刘学,崔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民终1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军,男,1971年9月1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丽,女,1973年1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文,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男,1972年8月1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香,女,1978年3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成,铁岭市柏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铁岭市柏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兴丽、朱丽华因与被上诉人崔香、刘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1日因双方已和解,提出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兴国、朱丽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兴丽、朱丽军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上诉人刘兴丽、朱丽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刘 飞代理审判员  李雪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