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民辖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邓飞与黄超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超猛,邓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超猛,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飞,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上诉人黄超猛因与被上诉人邓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5民初9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超猛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必须是连续居住1年以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梧州市菊湖路6号朗日花园小区第8幢1703房。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长洲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5民初9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万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梧州市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及梧州市房屋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位于梧州市长洲区菊湖路6号朗日花园小区第8幢1703房,上诉人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并非位于上述地址,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出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润款及利息,其住所地应确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梧州市长洲区法院辖区范围,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对本案提出管辖权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黄 俊代理审判员 毛美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