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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伍水明与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水明,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011号原告:伍水明,男,1959年7月21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委托代理人:朱永莹,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794007。被告:程亮,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九江市星子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原告伍水明与被告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水明诉称:被告程亮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之后被告程亮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拖欠原告的500000元于下周还清。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程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计人民币59834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559834元;被告程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程亮向原告伍水明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条》上注明:“借到伍总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不超过2014年3月30日还清”。2013年11月20日,原告伍水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程亮转账了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程亮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4月25日,被告程亮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注明:“关于欠伍总人民币伍拾万元下周如不还清同意把名下的财产全部给伍总”。2014年中旬,被告程亮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到原告的女婿赵昌明银行卡上,然后赵昌明已经把200000元转给了原告伍水明,被告程亮尚欠30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程亮向原告伍水明出具的《借条》和《承诺》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伍水明按约将借款本金500000元转账给了被告程亮,原、被告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付清借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承诺》上的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的逾期还款日应为2014年5月5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程亮于2014年中旬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该200000元借款归还的具体日期,故本院推定该200000元借款归还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伍水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9698元由被告程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全奏人民陪审员  闵珍兰人民陪审员  喻雁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