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5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大庆实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实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5092号原告:大庆实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毛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琦,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孙龙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群,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芹,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大庆实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实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琦、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群、马凤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2236元及利息26005元,共计982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大庆市东方实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实耐)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东方实耐将转让协议以快递形式递交给被告,原告自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72236与及利息26005元。被告答辩称:一、1、原告请求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已经超期。2、欠款金额我方不认可,我方认可大庆油田物资公司财务账上暂估应付款-材料款63000,原告没有给我方出具正规发票所以给付不了。3、原告诉请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我方拒绝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7日,债权转让人东方实耐公司与被告签订防爆轴流风机和屋顶通风机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73710元(含税17%),该合同签订后东方实耐已完成交货义务,该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卖方凭验收单、调拨单、发票、合同原件办理结算,否则不予付款”。东方实耐因其他原因未给被告开具发票,导致被告至今无法付款。2013年11月10日东方实耐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转让数额为72236元。被告庭审中举证其财务挂账应付给东方实耐的款项为63000元,该费用的计算依据是总材料款扣除税款及服务费,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东方实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但该债权的基础来源于东方实耐与被告签订的防爆轴流风机和屋顶通风机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东方实耐应承担合同金额17%税款,由于原告未开具发票,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自认的应付款6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该买卖合同约定东方实耐只有在开具发票后被告才予以付款,东方实耐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实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63000元。二、驳回原告大庆实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承担406元,被告承担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函钊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