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秦选义、郭彩霞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李文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秦选义,郭彩霞,张元丽,秦子恒,秦子萱,李文波,陕县世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西路**号工商局*楼。负责人申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选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彩霞,、职业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子恒。法定代理人张元丽,系秦子恒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子萱。法定代理人张元丽,系秦子萱之母。委托代理人王绥洲,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波。委托代理人董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世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禹王路中段。负责人王海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选义、郭彩霞、张元丽、秦子恒、秦子萱、(原审被告)李文波、陕县世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彬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7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被上诉人秦选义、张元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绥洲,被上诉人李文波、陕县世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中由上诉人承担的89333.77元部分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2、请求将秦选义等应承担的豫M×××××(豫M×××××)车辆损失从本案中予以抵扣或发回重审。3、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秦子恒、秦子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认定错误,没有采用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损失数额,而是采用了彬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3、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未查明事实,不应支持。4、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不应获得支持。5、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认定错误。6、由于本案上诉时本次事故车辆豫M×××××(豫M×××××)车辆损失另案尚未审理结束,现该案经河南省三门峡市终审判决并生效,判由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秦选义等应承担部分判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且上诉人也已实际履行,故应将被上诉人秦选义等应承担损失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上诉人秦选义、张元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绥洲当庭答辩称,交通费和住宿费是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去三门峡保险公司领取交强险时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陕县世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李文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豫M×××××(豫M×××××挂)车辆损失的诉讼系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已由河南省三门峡市二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车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如果认为判决有错应申请河南省的法院再审,车辆损失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共同进行审理。彬县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8时30分,原告张元丽丈夫秦伟强驾驶陕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彬县朱家湾电厂驶往燕家河煤矿途中,行驶到彬县S306省道90KM+500M处时,驶向路左与马林波驾驶的豫M×××××(豫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会相碰,致秦伟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5]第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伟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林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豫M×××××(豫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李文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挂车商业三责险,均不计免赔。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已将秦伟强抢救医疗费、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理赔款113380.52元(含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支付给秦伟强家属。另被告李文波已通过交警部门向秦伟强家属预付人民币30000元。陕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94600元,车损鉴定费940元,原告交通费1259元,住宿费298元。秦伟强与原告张元丽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2012年3月26日生育儿子秦子恒、2013年11月4日生育女儿秦子萱。张元丽与秦伟强从2013年3月起在彬县城关镇席家壕租房居住生活,以秦伟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彬公认字[2015]第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伟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林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因豫M×××××(豫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秦伟强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根据2014年度陕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66元及事故责任予以支持;秦伟强之子秦子恒、之女秦子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7546元及扶养年限、扶养人数予以支持;陕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按94600元予以认定,车损鉴定费按940元予以认定,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交通费按1259元予以认定、住宿费按298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41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秦选义、郭彩霞、张元丽、秦子恒、秦子萱家属秦伟强抢救费3380.82元、死亡赔偿金752703.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5383.25元)、原告交通费1259元、食宿费298元、误工费7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26059.50元,以上共计789441.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3380.82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113380.82元保险公司已赔付,不再给付),超出交强险部分676060.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2818.22元,其余473242.53元由原告自负;2、陕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94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780元,其余64820元由原告自负;车损鉴定费9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2元,其余658元由原告自负;3、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4、被告李文波预付原告的30000元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内予以扣减并返还给被告李文波。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48元,原告秦选义、郭彩霞、张元丽、秦子恒、秦子萱承担3673.60元,被告李文波承担1574.4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民终91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自己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认定陕D×××××号车损失为60819元)。上诉人提出,前三份证据已证明本次事故中豫M×××××(豫M×××××挂)车辆损失另案经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并生效,判由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秦选义等应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判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且上诉人也已实际履行,故应将被上诉人秦选义等应承担的车辆损失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第四份证据证明经本公司评估,陕D×××××号车损一审判决认定有误。被上诉人秦选义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彬县价格鉴定部门鉴定的车辆损失合法有效,保险公司自己做的鉴定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李文波、陕县世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判决书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抵扣不对,车辆损失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共同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应对承保的豫M×××××(豫M×××××挂)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秦子恒、秦子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正确;对事故车辆陕D×××××的损失根据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没有错误;车损鉴定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判处适当;豫M×××××(豫M×××××)车辆损失中应由被上诉人秦选义等人承担的部分,属于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应另案诉讼,本案不予涉及;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陈德家审判员 樊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旭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