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许×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8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建荣,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于2016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魏新,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建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建荣及其辩护人魏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许建荣伙同谢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地铁4号线北京南站站台处,因乘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矛盾,后用拳将张某打伤,致张某双侧鼻骨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许建荣于2016年4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查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建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许建荣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谢某跟对方互殴并打在一起,我过去踢了对方屁股一脚,谢某看到对方受伤就跑了,其和对方留下来报了警。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建荣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许建荣伙同谢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地铁4号线北京南站站台处,因乘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矛盾,后用拳将张某打伤,致张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许建荣于2016年4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查获。另查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许建荣与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7月27日达成调解,由被告人许建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许建荣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自己乘坐地铁4号线,到达南站时下车与门口的三名男子发生碰撞,对方骂了我一句,我们就吵了起来。对方一个戴眼镜的男子用拳头打了我面部一拳,当时鼻子就流血了,我就用手捂着脸。对方三名男子对我拳打脚踢,打在我肚子和身上。后来我跟着他们上了地铁,我抓着戴眼镜的男子不让他走,另两个趁机跑了。经其辨认,许建荣是打自己的戴眼镜男子。2、证人孙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地铁南站志愿者,打架时我在现场。当时候车线上并排站着3个人,一个较高,另两个比较低,其中一人戴着眼镜。下车男子只能从3人中间挤过去,他应该跟3名男子说了几句话,高个男子和戴眼镜的男子就和下车男子打了起来,戴眼镜的男子打了对方面部,用脚踹了对方身上,高个子男子打了对方身体或面部,但具体位置我记不太清了,下车男子也用拳头打了戴眼镜男子的头部、胸部几拳。高个男子和另一名男子上了车厢,戴眼镜男子也准备上车,下车男子拉着他不让走,后来他俩一起上了一节车厢。经其指认,许建荣是殴打下车男子的戴眼镜男子;张某是拳头打戴眼镜男子的下车男子。3、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当天我跟许建荣、小任三人到南站等地铁,地铁来了后,一名下车男子撞到了我,我就骂对方,对方也骂我,这名男子用拳头打了我面部一拳,我也用拳头打了对方的下巴,后来我和这名男子相互打了几拳,都打在对方的胸口处。许建荣又和对方男子打了起来,对方鼻子就流血了,之后对方抓住了许建荣的背包,我和小任就上车走了。4、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张某、被告人许建荣受伤就诊情况,其中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许建荣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5、乘车记录单证实:被告人许建荣、谢某、任清洪三人于案发当日的乘车情况。6、110接处警记录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报警情况。7、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破获过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建荣不能正确处理问题,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建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许建荣的当庭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许建荣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通过公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陈某、在某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许建荣对张某有殴打的事实,且击打的部位正是被害人的受伤部位,被告人许建荣在当庭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的仅踢了一脚的供述内容并不真实,故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成立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对许建荣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建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亚林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