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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孔繁林与周金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林,周金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1404号原告孔繁林,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周金知,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孔繁林诉被告周金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金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从Q房网地产购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大道877号1栋2单元1702房,交易价格65万元,定金为3万元,该物业产权人周金知当时签署二手房买卖合同时已查清该物业产权清晰可以交易状态,由于该物业在过户手续时,发现已被法院查封,不能正常过户,在经过将近四个月时间的协商,房价已经爆涨,原告已无能力承担起目前的房价,因此现要求周金知履行买卖合同的约定,返还定金三万元,赔偿房价10%的损失。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间合同;2.定金收据;3.定金托管协议。被告周金知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内容,被告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大道877号1栋2单元1702房出售给���告,该交易物业的建筑面积为81.11平方米,房地产证号码为02××58。交易成交总价为65万元,定金为3万元。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卖方违约的情况下,卖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以弥补买方损失。买卖双方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或交易过程中因物业被查封或第三人主张权利导致合同交易不能完成的,相对方也可以选择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买卖总价的10%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被告双方与珠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定金托管协议》。原告于当天交付了定金人民币现金3万元。后因涉案房屋之上因负有银行欠款,须被告赎楼后才能解除抵押,从而导致涉案买卖房屋过户不能,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定金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被告与珠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定金托管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负有及时履行合同的义务。二、原告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天及时交付合同定金,依法履约,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后,涉案交易房屋已被抵押给银行,须被告赎楼之后,才能解押房屋、办理过户,后因被告一直未能办理解除抵押的手续而导致涉案房屋过户不能,被告对此事实与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因此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依据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在被告构成违约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请求其返还定金,以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的物业买卖总价的10%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以及房价10%的赔偿金,诉求合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孔繁林返还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周金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孔繁林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6元,由被告周金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涛代理审判员  修瑞娟人民陪审员  刘昌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得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