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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贤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贤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贤哺,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2013年6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8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贤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贤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夏贤哺在南昌市新建区心怡广场看见其前女友杨某同刘某、聂某在广场游乐区玩碰碰车时行为比较亲密,遂叫和他在一起的朋友(具体姓名不知)过去教训刘某、聂某。随后被告人夏贤哺和其叫来的三四个人持刀追打刘某和聂某。在追打的过程中,将被害人刘某的右大腿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乙级。2016年8月18日,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民警将正在强制隔离戒毒的被告人夏贤哺抓获归案。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夏贤哺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医药费等损失三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贤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聂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夏贤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贤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贤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贤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涛桂人民陪审员  杜 堃人民陪审员  廖勋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v余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