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4民初1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欧阳任兰,饶学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欧阳任兰,饶学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178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278219-X。负责人岳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铁武,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任兰,女,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饶学养,男,汉族,1980年7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英德市。上列原告诉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铁武、被告欧阳任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学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欧阳任兰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8150113574002)。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欧阳任兰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人民币25万元整,授信期间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欧阳任兰签署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经被告欧阳任兰申请,原告同意在上述《个人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并通过该功能直接向被告欧阳任兰提供25万周转易贷款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在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15%。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发放贷款,被告欧阳任兰获取了贷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饶学养与被告欧阳任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欧阳任兰所贷款项系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饶学养应对被告欧阳任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二被告已逾期未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偿还编号为8150113574002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其项下《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贷款总计为254551.58元,包括贷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尚未偿还的利息1025.51元,罚息3511.67元,复息14.4元,利息、罚息、复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我国相关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至全部债务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及支付被告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二、被告饶学养对被告欧阳任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权利所花费的其他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辩称,被告欧阳任兰与原告签订授信期间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止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因原告于2016年1月通知被告欧阳任兰贷款不可循环,致被告欧阳任兰无法承担合同及个人资金计划外的全额还款。被告欧阳任兰曾提出请求希望按当月收入分期将存款存入银行扣款账号以便逐渐还款,但原告回复称此为自动还款不能得到银行方支持,即使扣款也不能按还款计,故未能施行此提议。被告欧阳任兰同意原告重签协议的提议,但因被告饶学养在外地未能及时赶回,故未重签。二被告主张以36个月的授信期间的循环贷款为准,与原告重新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欧阳任兰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为被告欧阳任兰开通“周转易”功能,授信被告欧阳任兰以其名下的银行卡作为“周转易卡”,原告给予被告“周转易”限额,由被告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原告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定向垫付款项,原告向被告发放一笔贷款(即“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原告垫付款项,“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为1天,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周转易所属授信额度规定的扣款日的前一日,贷款利率为在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15%;并约定,本协议作为授信协议的附件,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协议约定事项与授信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按授信协议的约定执行。《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5年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欧阳任兰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欧阳任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欧阳任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庭审中,原告称在贷款发放12个月内依约正常计算利息,12个月后以未偿还的本金余额为基数计算罚息,以12个月内的未偿还利息为基数计算复息,12个月后不再计算利息。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欧阳任兰的结婚证,但未提交结婚证原件予以核对。本案原告除案件受理费外,未发生其他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阳任兰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账单,被告欧阳任兰对该账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发放贷款及被告欧阳任兰偿还金额的主张,被告欧阳任兰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欧阳任兰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欧阳任兰的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饶学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欧阳任兰的结婚证原件予以核对,亦未向本院提交户口本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欧阳任兰虽对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被告饶学养未到庭,且被告欧阳任兰亦未提交结婚证原件交法庭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被告欧阳任兰和被告饶学养的婚姻状况不作认定。原告关于被告饶学养应对被告欧阳任兰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欧阳任兰和被告饶学养称因贷款不可循环故导致未能按期还款,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11.3条的规定,在授信期间内,循环授信额度授信申请人可循环使用,非循环授信额度不得循环使用,授信申请人必须逐笔申请,经授信人逐笔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欧阳任兰和被告饶学养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部分,其他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任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利息为1025.51元、罚息为3511.67元、复息为14.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1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欧阳任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 建 卿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