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土默特左旗欣得隆食品配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欣得隆食品配送批发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初114号原告: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兴海路2号二锅头酒厂内2号楼206室。法定代表人:李嘉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土默特左旗欣得隆食品配送批发部,经营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博彦路西。经营者:王鹏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海,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担粮公司)与被告土默特左旗欣得隆食品配送批发部(以下简称欣得隆批发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担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被告欣得隆批发部的经营者王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欣得隆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其库存侵权商品;2、判令被告欣得隆批发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以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5万元;3、判令被告欣得隆批发部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4、诉讼费用由欣得隆批发部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担粮”商标于2006年12月28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423669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商品,商标专用权人为李嘉阳。自2013年起至今,李嘉阳授权原告使用“一担粮”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维护商标权,制止侵权行为和获得赔偿等救济。原告为总部位于北京的二锅头白酒企业,自2013年起生产经营“一担粮”品牌的二锅头白酒,产品销往北京、天津、山西、河北、河南、山东、内蒙古、辽宁、黑龙江等多个省市,原告产品以入口柔顺、回味甘甜、香味独特、不易上头,并可以自由调配、混合饮用等特点,极大地适应快节奏的都市生活,满足年轻人的时尚消费需求,引领了中国白酒鸡尾酒时代。原告产品的外形、包装图案和标语等,体现了老北京特色文化和二锅头历史底蕴,同时又简洁美观,富有时尚气息,得到消费者的广泛喜爱和认同。经过原告的持续、广泛使用和宣传,“一担粮”商标和产品形象已经为相关市场所熟知,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原告建立了密切的联系,看到“一担粮”和相关的包装,消费者自然而然的会将其与原告联系起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和经营权益的白酒,不仅商标标识极为近似,产品包装也基本一样,给消费者造成严重混淆,极大地影响了原告的市场经营,给原告的商标权益和经营权益造成了非常大的损害。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被土默特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并扣押部分侵权产品,但被告仍不思改正,继续实施违法侵权行为,主观上极其恶劣,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和践踏了国家法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责任。被告欣得隆批发部辩称,鉴于原告已将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应待该案审结才能确定。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善意的,有合法的产品来源渠道,按合理的市场价格购买,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一担粮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土默特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和林格尔县工商局扣押的涉案“箩筐一担粮”白酒各一箱。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9月7日,李嘉阳受让取得第4236698号“一担粮”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黄酒、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2013年9月20日,李嘉阳(甲方)与一担粮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销售“一担粮”品牌白酒;乙方生产、销售“一担粮”白酒过程中产生的无形权利,包括著作权、产品包装权、商誉等经营权益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本授权的地域和时间范围内可持续使用;乙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包括采取一切法律手段制止假冒、仿冒、混淆以及其他侵权行为;授权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限到期后,乙方需获得甲方授权后方可继续使用。原告为“一担粮”品牌白酒,在其网站、网络媒体、杂志、广播、展销会等进行了宣传,并在公交车体、出租车、建筑物、候车厅等进行了广告宣传。“一担粮”二锅头获得了“2014中国国际酒业博览会年度最佳新品”、“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中国白酒二锅头品类创新榜样”、“2015年度白酒行业十大明星单品”等奖项。2016年4月1日,欣得隆批发部(乙方)与保定中港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生产“箩筐一担粮”系列酒,乙方为甲方在呼和浩特地区“箩筐一担粮”系列酒总代理(四子王旗、武川、和林、清水河、托县、土左旗、薛家湾、萨拉旗、金川)。首批发货“箩筐一担粮”酒,1*12,1000件,赠品偿酒100件;扎族二锅头500件,赠品尝酒20件,以上品尝酒只限首批发货。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日止。原告对此《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证。鉴于被告已经提供了原件,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事实均予认定。欣得隆批发部向本院提举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显示,2016年4月11日,保定中港公司向欣得隆批发部发货“箩筐一担粮”酒1098件,每件38元。原告以被告所举的此酒类流通单没有原件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该原件在土默特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且上述事实已被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确认。2016年4月15日,土默特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欣得隆批发部销售的涉嫌侵权的“箩筐一担粮”白酒764箱进行扣押。2016年6月8日,土默特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土左市场行政处字【2016】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以每箱38元的价格从保定中港公司购进箩筐一担粮白酒1098箱;且截止2016年4月15日,欣得隆批发部共以每箱53元的价格销售了334箱,获利5010元。该决定书同时认定“一担粮”白酒在2014年已经在土默特左旗市场上开始销售,并在该旗市场上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欣得隆批发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决定处罚:一、责令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没收违法所得5010元;三、处以罚款5010元,罚没款共计10020元,上缴国库。2016年5月9日,和林格尔县工商管理局作出和工商扣留字【2016】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扣押张文珍的涉嫌侵权的“箩筐一担粮”白酒155箱。张文珍提供了上述白酒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以证明上述白酒系其于2016年4月25日、以65元每箱的价格自欣得隆批发部处购买,总计购买了300箱。关于被告提交的保定中港公司、新华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检验报告等证据,因其未提交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下四个方面:一、原告一担粮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欣得隆批发部销售“箩筐一担粮”酒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担粮”商标系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故其商标权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在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上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原告一担粮公司经“一担粮”商标的商标权人李嘉阳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销售“一担粮”品牌白酒,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因此,一担粮公司作为“一担粮”商标的许可使用人,有权就被告欣得隆批发部的涉嫌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比对,本院调取的土默特左旗市场监督局扣押的“箩筐一担粮”及和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的“箩筐一担粮”白酒在其瓶盖和瓶贴上均使用了“箩筐一担粮”文字标识。“箩筐一担粮”与“一担粮”商标相比,均为文字商标;且二者具有完全相同的“一担粮”文字,鉴于“一担粮”为臆造词语,而非通用名称,具有较高的辨识度,是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故二者的近似程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箩筐一担粮”白酒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鉴于白酒属于“一担粮”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故被告欣得隆批发部销售的“箩筐一担粮”白酒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欣得隆批发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一担粮”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针对其生产、销售的“一担粮”白酒通过公司网站、参加展销会以及在公交车体、出租车车体、路牌、建筑物等上投放广告等方式,借助网站、广播、杂志等媒体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取得了“2015年度白酒行业十大明星单品”等奖项。结合原告产品的销售时间、销售范围、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等因素,原告产品在中国境内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知名商品”。原告产品上所使用的包装装潢经过原告的长期宣传已经具有了显著特征,体现了其商标文化,足以使消费者将该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相联系。经比对,被告欣得隆批发部销售的两批次产品与原告产品相比,虽然在瓶盖颜色、瓶贴大小、瓶贴文字的字体、内容、排列以及瓶贴图案等处存在细微差别,但瓶形完全相同、瓶贴的设计思路、构图等极为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原、被告均从事白酒类销售业务,存在竞争关系,且被告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欣得隆批发部未经“一担粮”商标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行为既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欣得隆批发部主张其产品系经过合法渠道、支付了合理对价自保定中港公司处购买取得;且在其销售的产品被土默特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后,其已经与保定中港公司进行了联系,保定中港公司更换了包装再次供货,并提供了“箩筐一担粮”的商标注册证,故其有理由认为其再次销售的商品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被告欣得隆批发部的经营者王鹏飞当庭认可其在购进“箩筐一担粮”白酒时曾听说过“一担粮”品牌、对于“一担粮”品牌的白酒已经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进行销售已经有所了解,鉴于“箩筐一担粮”商标与“一担粮”商标具有较高的相似性,王鹏飞作为产品的经营者相较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对于产品的商标、包装装潢等应该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对于其销售的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应知或明知的,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箩筐一担粮”产品的进货价、销售价、已查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产品已被扣押以及被告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关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支出,结合原告本案中提举的证据、综合考虑其可能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用等,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范围的报纸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等造成了影响,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土默特左旗欣得隆食品配送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箩筐一担粮”品牌白酒;二、被告土默特左旗欣得隆食品配送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三、驳回原告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剩余6550元由被告土默特左旗欣得隆食品配送批发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雪莹审判员 何玉山审判员 王海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