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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曾勇君与袁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勇君,袁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1434号原告:曾勇君,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海燕(特别授权),南充市嘉陵区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南充市嘉陵区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永新,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曾勇君诉被告袁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勇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永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依法起诉。被告袁永新未答辩,未举证。原告曾勇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袁永新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勇君系南充市嘉陵区瑞郎酒店和南充市嘉陵区东云阁酒店的投资人之一,并担任酒店财务出纳,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30日,原告在南充市嘉陵区瑞郎酒店出借300,000.00元现金给被告。其中100,000.00元左右为原告自己所有,剩余部分系借用两个酒店的营业收入。被告在“朗瑞酒店”便签纸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曾勇君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人:袁永新(签名)”。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永新向原告曾勇君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曾勇君借款30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袁永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莲审 判 员  李 彪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