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周国敏、罗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周国敏,罗玉,毕节市海航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884号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付云商住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692734071p。法定代表人:郝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涛,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310703620。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余英民,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国敏,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罗玉,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毕节市海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宋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6927140705。法定代表人:周国敏,该公司经理。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国敏、罗玉、毕节市海航养殖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英民、孙涛、被告周国敏、被告毕节市海航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1047927.6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利息(违约金);2.判决被告按《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国敏与被告罗玉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婚后注册了毕节市海航养殖有限公司。2011年12月9日,为扩建公司生产规模,被告周国敏以个人名义向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昌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同时为了顺利贷款,被告周国敏向原告申请担保,请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于是原告与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昌信用社签订担保合同。后被告周国敏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周国敏就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向原告提供房产作担保。被告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其贷款本金及利息共1047927.60元。原告代被告清偿贷款和利息后向被告出具告知书并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始终不予偿还。综上,原告作为被告贷款的保证人,替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虽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款项。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周国敏、毕节市海航养殖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基于养殖场的发展,确实向信用社贷款1000000.00元,确实也是原告公司为该笔贷款做担保。因养殖场的猪大量死亡,造成经济困难,原告公司替被告代偿了信用社贷款,但我现在无力偿还该笔贷款和利息。向信用社申请贷款是周国敏个人名义,但该款用于公司,周国敏又以养殖场作为抵押物给原告公司作反担保,贷款时周国敏和罗玉确实是夫妻,且都是毕节市海航养殖有限公司股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贷款档案资料、资金代偿告知书、毕节市海航养殖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委托协议书、收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国敏与被告罗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国敏是被告毕节市海航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被告罗玉也是该公司的股东。被告周国敏为发展毕节市海航养殖有限公司的畜牧养殖业向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撒拉溪信用社)贷款10000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三方为此分别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周国敏支付贷款1000000.00元,被告周国敏将上述贷款用于被告毕节市海航养殖有限公司畜牧养殖业的发展。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国敏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到期未能归还贷款,由原告代偿的,被告每月要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向原告缴纳资金占用费,同时被告周国敏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2014年12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经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上述贷款。2015年9月,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资金代偿告知书》,原告为此向该公司支付被告的贷款利息23412.26元。2015年12月1日,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发出《资金代偿告知书》,原告为此向该公司支付被告的贷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24515.34元。上述贷款本息共计1047927.6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国敏与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周国敏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但因被告周国敏无力偿还借款本息1047927.60元(本金1000000.00元,利息47927.60元),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分两次扣划原告的款项1047927.60元用于清偿被告周国敏的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国敏追偿。因被告周国敏与被告罗玉在发生贷款时系夫妻关系,故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国敏是被告毕节市海航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被告罗玉也是该公司的股东,且上述贷款是用于被告毕节市海航养殖有限公司发展畜牧养殖业,因此应视为被告毕节市海航养殖有限公司同是上述贷款的债务人。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周国敏、罗玉、毕节市海航养殖有限公司偿还104792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予以支持,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付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诉请求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敏、罗玉、毕节市海航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47927.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4792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1.00元减半收取7115.50元,由被告周国敏、罗玉、毕节市海航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泽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