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邢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毅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毅,曾用名邢玉春,女,1968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县,现住湖南省武冈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12月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经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辩护人谷祥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刑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华、书记员彭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毅���其辩护人谷祥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以来,林伟(网名01lydyh01海洋01lydyh01,已判刑)与他人通过互联网建立了01lydyh01奇乐吧01lydyh01(后期为01lydyh01奇乐福01lydyh01,网址为被告人邢毅2013年8月左右被林伟发展成为01lydyh01奇乐吧01lydyh01会员后,先后发展了刘三平(已判刑)、达某某、张某甲、夏某某等人,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超过三层。经查:韩某某向被告人邢毅账户通过转账(汇款)2****0元;张某甲转账(汇款)179000元;夏某某汇款252000元;刘三平向被告人邢毅账号转账(汇款)1****0元;达某某转账(汇款)100100元,共计849160元;邢毅所有的3个账户向林伟指定的陈相琼、罗远阔账户共转账(汇款)2*****0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邢毅在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顺美家园01lydyh01速8酒店01lydyh01内被肥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毅的供述与辩解;共同作案人林伟、罗远阔、刘三平、王玉萍、谢春莲、冯明方、赵刘根、买丽娜的供述;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申请报告、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账户交易明细、层级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达某某、韩某某、张某甲、夏某某、严某某、钟某某、李某甲、彭某某、肖某某、吕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靳某某、宋某某、横某某、程某甲、赵某甲、荣某某、王某甲、姜某某、聂某某、王某乙、原某某、程某乙、赵某乙、郭某甲、焦某甲、孟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焦某乙、毋某某、秦某某、王某丙、陈某某、张某乙、王某丁、丹某某、买某某、张某丙、禇某某、都某某、芦某某、郭某乙、梁某某、郭某丙、郭某丁、祁某某、郭某戊、王某戊、李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9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毅伙同林伟(已判刑)以投资“奇乐吧”网络游戏投资平台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邢毅积极发展下线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超过三层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邢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邢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扣押的邢毅持有的银行卡13张、存折一本、黑色联想笔记本一本及银行U盾等物12个,张某甲退缴的人民币三万元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佐双人民陪审员 钟为学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