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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8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玲与被告许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许文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851号原告:李玲(又名李琳)。被告:许文智。原告李玲与被告许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被告许文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文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付50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被告许文智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欠条.今代到李琳人币叁万元正(¥30000.00).月息壹分伍厘.季度清利.许文智2013.8.15号”。2014年4月19日,被告许文智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欠条.今代到李琳人币叁万元正(¥30000.00).月息1.5分.许文智2014.4.19号.2015年4月14号还贰万元整.尤艳荣.2015年10月17号还伍仟元整.尤艳荣。”上述两笔借款共计本金6万元,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3日后,于2015年4月14日偿还2万元本金,于2015年10月17日偿还5000元利息后再未给付分文,原告李玲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李玲提起诉讼。被告许文智辩称:两笔借款6万元是事实,两笔借款都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3日,另外向原告偿还了25000元,应该作为本金,所以原告请求本金不应当是4万元。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被告许文智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欠条.今代到李琳人币叁万元正(¥30000.00).月息壹分伍厘.季度清利.许文智2013.8.15号”。2014年4月19日,被告许文智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欠条.今代到李琳人币叁万元正(¥30000.00).月息1.5分.许文智2014.4.19号.2015年4月14号还贰万元整.尤艳荣.2015年10月17号还伍仟元整.尤艳荣。”上述两笔借款共计本金6万元,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3日后,于2015年4月14日偿还2万元本金,于2015年10月17日偿还5000元后再未给付分文。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文智承认其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借款月利率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文智抗辩称其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偿还的5000元应当作为偿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许文智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超出截至2015年10月3日的应付利息4500元,故应当认定被告许文智已偿还本金500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10月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许文智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500元及以月利率1.5%计算的从2015年10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许文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统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