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继化与刘华、柯仁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化,刘华,柯仁标,郭鋆,郑晓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942号原告:徐继化,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汪淮北,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柯仁标,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郭鋆,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郑晓佳,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徐继化因与被告刘华、柯仁标、郭鋆、郑晓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淮北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继化起诉称,被告刘华因经营生意需要,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8日全部还清,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款,各被告愿承担10%的违约金。被告柯仁标、郭鋆、郑晓佳自愿为被告刘华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华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余款25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0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9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本清息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被告刘华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0元;二、被告刘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0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4.35%自2015年5月9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本清息止);三、被告刘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四,被告柯仁标、郭鋆、郑晓佳对上述被告刘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华、柯仁标、郭鋆、郑晓佳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华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被告柯仁标、郭鋆、郑晓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当日向原告现金交付300000元。被告刘华、柯仁标、郭鋆、郑晓佳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刘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刘华今向徐继化借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借款人担保人自愿付10%违约金”。被告柯仁标、郭鋆、郑晓佳在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当日,被告刘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借款现金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华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余款250000元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借条证实其与被告刘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对现金交付的缘由、时间等说明,应认为原告已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刘华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虽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柯仁标、郭鋆、郑晓佳自愿为被告刘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柯仁标、郭鋆、郑晓佳对被告刘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原告也无证据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35%,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同时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1元,由被告刘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芳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毛益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