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中俊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髙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中俊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493号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中俊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吴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中俊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景龙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起玖、被告委托代理人曾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3日,张某某驾驶赣CU63**号车行驶至高胡公路红绿灯路段时追尾前方由喻某某驾驶的赣CX21**/赣CZ0**挂车,导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赣CU63**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2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赣CU63**号车的行驶证、张某某的驾驶证必须合法有效并按时年检,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赣CU6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损失险3197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一份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免赔额为2000元),理赔时应扣减2000元。三、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四、原告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1、赣CU63**号车辆定损为单方委托,我公司对该车的定损价格不予认可,已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车损应以第二次定损为准。2、拖车费过高,本地施救拖车600元为宜。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保险单复印件、赣CU6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赣CU63**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19700元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6月23日赣CU63**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情况,交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赣CU63**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为50770元,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花费维修费50770元。五、拖车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现场被施救后拖回高安维护,花费施救费和拖车费2000元。六、张某某驾驶证,证明被保险车辆赣CU63**机动车的驾驶员张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三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二的保单没有异议,但行驶证需要核对原件。被告对证据四质证认为车损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认为证据五不是正规国税局发票,且金额过高,应以600元为宜。被告要求核实证据六驾驶证的原件。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赣CU63**机动车经重新鉴定,车损金额为45367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的保险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后提交了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经本院核实,驾驶员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因本案原被告已就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车损金额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证据五中的拖车费票据虽系正规发票,但因原告车辆在高安境内发生事故,且在高安进行修理,该拖车费金额偏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损失大小的依据。鉴定费票据加盖了鉴定部门的发票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U63**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赣CU63**号车保险金额为3197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2000元),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5日24时止。2016年6月23日,张某某驾驶赣CU63**号车行驶至高胡公路红绿灯路段时追尾前方由喻某某驾驶的赣CX21**/赣CZ0**挂车,导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到修理厂。2016年6月23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赣CU63**号车损失金额为50770元。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本案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就赣CU63**车车损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CU6315车车损金额为453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赣CU63**号车受损,被告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应赔偿的项目有:一、赣CU63**号车车损45367元;二、现场拖车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两项共计为46367元,扣除可选免赔额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保险金为44367元(46367元-2000元=44367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髙安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中俊汽运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44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中俊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髙安支公司负担909元,由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中俊汽运有限公司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景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