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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浙江顺建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顺建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浙江顺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勤。被告: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高良,董事长。原告浙江顺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高良涉嫌经济犯罪而被公安机关羁押,故本案中止审理;后,中止事由消灭,本案依法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勤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因佳德·铭苑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2台,双方签订了《塔机租赁、安拆合同》,合同约定每台塔机进退场费用35000元,共计70000元,塔机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退场费20000元;租金为基价每月每台140**元,每月30日签收结算单,并于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塔机租赁费用,塔机拆卸退场前一天付清全部租赁费用;营业税由被告统付。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按延期所涉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双方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租金及进退场费用105333.3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塔机租费、进退场费等共计105333.34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4月9日的违约金37039.2元,2015年4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另行计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安拆合同关于租费的约定有:自双方确定的计费日起至双方确定的报停日止,按月计价,每台租费基价为14000元,共2台,不足一个月的按每日租价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另查明,型号QTZ80(ZJ5710)出厂编号为169#的塔机租费计算时间从2012年8月4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型号QTZ80(ZJ5710)出厂编号为124#塔机租费计算时间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塔机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租费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塔机租费及进出场费用共计105333.34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顺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费用105333.3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15年4月9日约为22223元,此后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4元,由原告自负164元,被告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