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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小根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103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根,男,汉族,1992年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被告人王小根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804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小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安群蕊、书记员段崇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小根驾驶云A×××××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该车核定载人数6人)由昆明市南窑火车站附近永平路载乘18名乘客前往昆石高速路小团山服务区转乘长途客车。10时39分,被告人王小根驾车行驶至昆明市东绕城高速公路两面寺收费站附近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另查明,在案发时其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根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小根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小根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根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小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卫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