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4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姜雨田与尤芹、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雨田,尤芹,尤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698号原告:姜雨田,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尤芹,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尤君,又名尤军,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姜雨田与被告尤芹、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雨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至今两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尤芹辩称:被告尤芹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尤君不是借款人,仅是见证人。被告尤君辩称:被告尤芹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被告尤君在借条上签名是事实,但是见证人,并非是借款人。被告尤君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尤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姜雨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尤芹…2015.1.29…。被告尤君在借条上载明的上述身份证号码左下边部分署名尤军。现涉案借条上“尤军”二字前面有“借款人”三字,“尤军”二字后面载明“2015.1.29日”。原告是将涉案5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尤芹的。此后原告因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尤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尤芹依法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无法明确涉案借条上“尤军”二字前面的“借款人”三字是谁书写的,并同时称其也没有看到是谁书写的,结合涉案借条是由原告保存且涉案50000元借款原告是交付给被告尤芹等事实和原告关于被告尤芹向其书写借条后其和被告尤芹找到被告尤君签名的目的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尤君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对其要求被告尤君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雨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姜雨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尤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张 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