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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马秋波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秋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48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秋波,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文盲,个体经营。2013年12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秋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秋波于2016年3月5日19时许,在本市钟楼区凌家塘市场蔬菜区精品区17号门口,因其电动三轮车被查扣与市场管理人员谢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秋波持“U”型锁打砸被害人谢某,致其右示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秋波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8月15日,经钟楼区邹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马秋波与被害人谢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秋波赔偿被害人谢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秋波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钟某、蒋某亮、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秋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秋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秋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秋波犯故意伤害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秋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静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