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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志合与类淑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合,类淑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137号原告:李志合,男,1956年2月17日生,住新泰市汶南镇。委托代理人:禹方秋,新泰汶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类淑田,男,1959年8月8日生,住新泰市汶南镇。委托代理人:庞吉俊、鲁洪静,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合与被告类淑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泰民一终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类淑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24日被告类淑田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如违约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类淑田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所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的儿子威胁、恐吓、打骂之下出具的,退一步讲,本案原告已于2009年1月20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之后再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类淑田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属实。2、原告在原审中申请杨乐春出庭作证(庭审中杨乐春未能从参加庭审的人中找出类淑田),在原审的二审程序中申请证人邵维新、刘成岗、岳家坤、公维栋出庭作证,其中邵维新从李志合的儿子处购买4000棵树苗,刘成岗从李志合的儿子处购买2000棵树苗,后来树苗都死了,其从李志合家拿到了树苗赔偿款;杨乐春、岳家坤、公维栋证实在借款发生后向被告类淑田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当时在住院治疗,其子李荣军征得原告同意后将现金支付给被告,支付的是被告赔偿给威海方树苗的赔偿款。被告认可借条系其所写,但借条出具后原告没有给付被告现金;关于公维栋、杨乐春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刘成岗的证言不能证实与被告有关,邵维新、岳家坤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新泰市公安局汶南派出所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受到了殴打、胁迫。2、撤诉申请书一份,原告李志合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的(2008)新民初字第4100号撤诉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所诉的借贷关系不真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出具借条时受到了殴打、胁迫。在本案重审阶段,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文登市公安分局界石派出所对李志合之子李荣军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本人在新泰住院治疗,主张李志合与李荣军仅是树苗买卖的介绍人,承认未支付给被告现金,未履行借款的给付义务;被告陈述其与王永顺、李荣军是树苗买卖的合伙关系,借条是被告在遭到威胁、打骂的情况下被强迫所写,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借款没有实际履行,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李志合提交的借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有原件予以核实,能够证明其举证意图;对于被告类淑田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能够证明其举证意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类淑田、王永顺因向外销售树苗的后续事宜,在原告李志合之子李荣军的联系下,类淑田、王永顺于2008年5月22日至文登市界石镇李荣军所开设的木材厂处进行协商处理,并于2008年5月24日由被告类淑田及王永顺各自向原告李志合出具借条一张,本案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志合人民币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还款期限2008年6月24日如违约一天违约金1000元借款人东官庄类淑田2008年5月24日。2008年5月29日,类淑田、王永顺到新泰市汶南派出所报案,称文登市界石乡岚子后村的李荣军伙同他人殴打类淑田、王永顺,并强迫二人各写下26000元借条,汶南派出所于当日告知王永顺、类淑田到文登市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为宜。2008年8月21日,类淑田、王永顺到文登市公安分局界石派出所报案,文登市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对李荣军进行了询问。李荣军陈述,我在界石镇岚子后村开了个木材加工厂,王永顺、类淑田找我帮忙卖树苗,2008年4月份时,文登市泽头镇的于卫强想买杨树苗,王永顺、类淑田就送来25000元的杨树苗,其中卖给了于卫强17000元的树苗,卖给了王大鹏6000元的树苗。大约1个月后,于卫强说买的树苗都死了,我联系王永顺、类淑田到了文登后,于卫强让他们两人赔偿其与王大鹏的树苗钱20000元、人工钱60000元,合计80000元。王永顺、类淑田不同意赔偿,于卫强说不赔钱不让他们走,我分两次给了于卫强13000元,把王永顺、类淑田带回到我的木材厂,于卫强说少赔点,包赔55000元,并让我负责向他们两人要剩下的钱后,就走了。到了晚上9点多,我让他们各写了一份26000元的欠条,欠条的内容都是“欠李志合现金26000元,违约一天赔偿1000元,还款日期2008年6月24日”。李志合当时在新泰市,不在现场,写他的名是因为他的户口在新泰,好打官司,我们没有动手打王永顺、类淑田,但用语言威胁他说不写欠条就不让他们走。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后原告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撤诉,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2月5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文登市公安机关对被告及王永顺的报案未刑事立案。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其成立生效不仅仅需要双方借贷合意的存在,还应当实际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类淑田虽向原告出具了26000元的借款条,但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先后到新泰市公安机关、文登市公安机关报案,文登市公安分局界石派出所对原告之子李荣军的询问笔录也清楚的表明,被告到达文登后人身自由即受到李荣军等人的限制,本案借条是被告在“不写不能走”等恐吓、胁迫的情形下所出具,因此不能认定借款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明确认可在借条出具后未向被告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未成立、生效。关于原告陈述替被告向案外人垫付树苗款事宜。李荣军在文登市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王永顺、类淑田运至文登25000元的杨树苗,由于卫强买走17000元树苗,王大鹏买走6000元树苗,另外2000元树苗未卖出去,留在李荣军的木材厂内。而原告在原审的二审程序中,申请邵维新、刘成岗出庭作证时证实,王永顺、类淑田运至文登的树苗由邵维新购买4000多棵,由刘成岗购买2000多棵。原告的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且除证人证言外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曾替被告垫付过款项,故原告主张的垫付事实亦缺乏证据证实。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申请的证人杨乐春陈述其自2008年开始年年向被告催款,但其却无法从参加庭审的人中找出被告类淑田,故其证言明显虚假,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又申请公维栋、岳家坤证明原告年年向被告类淑田主张权利,本案争议未超诉讼时效,但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李志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宋德宝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郎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