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执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韦芳与陈锦宁、肖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芳,陈锦宁,肖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6执1035号申请执行人韦芳。被执行人陈锦宁。被执行人肖海燕。本院在执行韦芳申请执行陈锦宁、肖海燕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给付申请人人民币3.2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至今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陈锦宁有一幢位于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建材市场东区X排X号房地产,但该房地产在本院(2016)桂0126执528号执行案件中已裁定拍卖,除此,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宾民一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蒙天富审判员 覃作信审判员 黄雄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