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韦旋波与柳州市城中区金钻娱乐会所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旋波,柳州市城中区金钻娱乐会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772号原告:韦旋波。被告:柳州市城中区金钻娱乐会所。经营者:杨孟飞。原告韦旋波诉被告柳州市城中区金钻娱乐会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解除承包合同关系经济违约金5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厨房小吃提成款12980元;4.判决被告退还厨房承包押金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厨房小吃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人工、技术、食材为被告制作日常的客用小吃,被告提供场地、餐厨具,并按1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支付约定比例的提成款给原告。5月21日被告突然宣布停业(情况不明),事后被告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合理的解释,再之后责任人也处于失联的状态。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厨房内的各种食材、调配料的变质、腐烂,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承包合同》、收据、厨房汇总流向明细单、厨房小吃款及员工宵夜款清单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其经营场所内的场地、水电、厨具、餐具等配套设施,原告负责提供燃气、厨师、技术、各种食材配料等,制作各类小吃供应给顾客;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与被告合作,结款方式为每十天一结,被告应当在对账后的5个工作日内,结清相关提成款给原告;承包期间原告向被告交纳6000元作为保证金,承包时间为1年,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合同终止后,在原告没有损坏被告设施、设备的情况下,被告将6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合同的,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2013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食品供应给被告的顾客,原、被告双方经核对,形成一份2016年4月27日-5月16日厨房汇总流向明细表,其中记载了各种食品名称、数量、价格等。明细表下方的厨房栏处有原告的签名,财务、总经理、执行董事处亦有相应人员的签名,原告称此为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原告称,2016年5月21日被告突然停业,之后其于2016年6月8日找到被告的财务工作人员谢某某,谢某某在未结付的厨房款、员工宵夜款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款项12980元,原告称该款是按照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提成比例计算得出。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登记的营业地址送达应诉材料,发现被告已经停止营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从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进行经营,符合合伙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合伙的方式是被告提供场地、设备等,原告提供人工、技术等制作食品供应给到被告处消费的顾客。被告停止营业属于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退还保证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停止经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该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6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款1298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已经解除,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款的义务并不因此免除。原告提供了提成款的结算凭证,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对该提成款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款1298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韦旋波与被告柳州市城中区金钻娱乐会所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柳州市城中区金钻娱乐会所退还原告韦旋波保证金6000元;三、被告柳州市城中区金钻娱乐会所向原告韦旋波支付违约金5000元;四、被告柳州市城中区金钻娱乐会所向原告韦旋波支付提成款1298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城中区金钻娱乐会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