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民初字第0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周洪磊与唐冬兰、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磊,唐冬兰,祁某,申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2920号原告:周洪磊,男,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戴建慧,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冬兰,女,1971年6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代理人:胡雷平,无锡市南长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某。法定代理人:唐冬兰(系祁某母亲),女,1971年6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代理人:胡雷平(受唐冬兰和祁某共同委托),无锡市南长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万明,男,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委托代理人:黄洵发,无锡市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洪磊与被告唐冬兰、祁某、申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磊及委托代理人戴建慧,被告唐冬兰(同时作为被告祁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唐冬兰、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雷平,被告申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冬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借款期间利息36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第一笔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5年6月3日起算至2016年6月2日,按月息2%,计72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5年6月13日起算至2016年6月12日,按月息2%,计7200元);2、判令祁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3、判令申万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唐冬兰、祁某、申万明共同承担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祁珉向其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期3个月。后祁珉于2015年3月13日又向其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期3个月。申万明为祁珉该两笔借款担保。现借款期限已至,其多次向祁珉催还借款,但祁珉未予归还。鉴于唐冬兰与祁珉系夫妻关系,唐冬兰与祁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祁珉在2015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祁珉的儿子祁某作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申万明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唐冬兰辩称:祁珉的借款事实其不清楚,其也没有拿到周洪磊的借款,故其不认可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祁某辩称:祁珉的借款事实其不清楚,如果法庭查明该笔款项确系祁珉用于家庭生活的借款,其同意在法律规定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申万明辩称:其仅在祁珉一笔3万元的借条上签过字,作为担保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为:祁珉与唐冬兰系夫妻关系,祁某系其二人的儿子。祁珉在2015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祁珉的父亲祁素根、母亲张惠英已先于祁珉死亡。祁珉与前妻盖勤生有一子祁威,祁威已先于祁珉病故。周洪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当事人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存在争议,周洪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3日借条和收据1份,借条载明:“今向周洪磊借款人民币¥30000整(即:叁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2015.3.3到2015.6.6还。借款利息:2%。如到期不还:1、借款方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5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2、如有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3、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全由借款方承担。”借款人落款处有祁珉签名字样及捺印,担保人落款处有申万明签名字样及捺印。收据载明:“今收到周洪磊人民币叁万元(本金)。现金接收。借款期限自2015.3.3起到2015.6.2日止。”借款人落款处有祁珉签名字样及捺印。2、2015年3月13日借条和收据1份,借条载明:“今向周洪磊借款人民币30000整(即:叁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2015.3.13到2015.6.12还清。借款利息:2%。如到期不还:1、借款方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5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2、如有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3、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全由借款方承担。”借款人落款处有祁珉签名字样及捺印,担保人落款处有申万明签名字样及捺印。收据载明:“今收到周洪磊人民币叁万元(本金)(贰万柒转账,叁千现金)。现金接收。借款期限自2015.3.13起到2015.6.12日止。”借款人落款处有祁珉签名字样及捺印。3、手机支付宝截屏,证明2015年3月13日周洪磊向祁珉转账27000元。唐冬兰及祁某陈述对该证据1、2中祁珉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申万明陈述证据1、2中的借条上“申万明”是否由其签署其不知道。经本院释明,唐冬兰、祁某、申万明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均未对证据1、2中祁珉和申万明的签名及捺印申请真伪鉴定,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在庭审中,周洪磊自认收到过祁珉支付的2015年3月3日的借款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祁珉向周洪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祁珉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2%,周洪磊主张2%系月息符合常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洪磊在庭审中认可祁珉已归还利息2000元,故其主张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合计18000元中应扣除2000元,即16000元。关于律师费,因本案两张借条中均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全由借款方承担。因祁某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本案周洪磊的律师费3000元。关于还款主体,因借条载明借款原因为生意周转,借款发生于祁珉与唐冬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洪磊要求唐冬兰对祁珉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祁珉于本案立案后死亡,周洪磊要求祁某作为祁珉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两张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申万明的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申万明应当对借条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冬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洪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6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79000元。二、被告祁某对唐冬兰上述债务在继承祁珉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申万明对唐冬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洪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唐冬兰、申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牧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元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