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洞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宽亮与尹显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宽亮,尹显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王宽亮,男,193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焱,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显玉,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芦,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宽亮与被告尹显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宽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焱、被告尹显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承包工资50662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绥宁白岩水村公路路保坎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将全部款项领走,并欺骗原告说没领到款。后来又叫原告为其在本县原石桥乡农田开发区的项目做工,欠原告工资2万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尹显玉辩称:被告喊原告方做事属实,但原告方未完成工作量,应当扣减工资,而且被告方也付给了原告1.4万元,应予以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尹显玉提交的王宽亮11月13日领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领取工程款14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领条系伪造的,该领条经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该收条上“王宽亮”的签名笔迹与王宽亮本人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故本院对该领条不予采信。2、原、被告是否有工作量的约定,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工作量,应扣减工资,原告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工作量进行过书面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4日,被告尹显玉承包绥宁县枫木团乡白岩水村公路护坡工程。后被告与原告王宽亮签订合同,约定由王宽亮出面请人完成该工程,被告尹显玉按工时支付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全部工程款取走,但尚欠原告王宽亮等人工资28547元。而后,被告又要求原告等人为其在本县又兰镇原石桥乡农田开发区项目做工,尚欠原告等人工资2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三日内付清。被告尹显玉共计拖欠原告王宽亮等人工资4854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工资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被告尹显玉因所承包的工程需请人做工,与原告王宽亮签订合同,要求王宽亮请人完成相应工作。,被告按约定支付工时工资。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作,并已对工作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工资。因此,原告王宽亮要求被告尹显玉支付工资506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显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宽亮工资款48547元;二、驳回原告王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元,其他诉讼费600元,由被告尹显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章勇审 判 员  袁桂容人民陪审员  肖文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