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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纪洪秀与刘鲁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洪秀,刘鲁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832号原告:纪洪秀,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鲁昌,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号**号楼。负责人:张翠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龙,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公司职工。原告纪洪秀与被告刘鲁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洪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被告刘鲁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龙、孝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洪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记70000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追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开庭时,原告纪洪秀增加诉讼请求至10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刘鲁昌驾驶鲁M×××××车行驶至220国道123KM+700M处时,与顺行在前的原告纪洪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纪洪秀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鲁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洪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近70000元,多次联系被告,均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鲁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刘鲁昌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刘鲁昌为原告垫付药费1000元,在事故科缴纳保证金5000元,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核实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的有效性,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应予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10时20分,刘鲁昌驾驶鲁M×××××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20国道123KM+700M处时,与顺行在前的纪洪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纪洪秀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6年6月8日,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12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鲁昌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间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洪秀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纪洪秀受伤后,先后在惠民县人民医院、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用63296元。根据原告纪洪秀的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纪洪秀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9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纪洪秀因交通事故造成颈寰椎粉碎性骨折并伤及寰椎关节,愈后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7.8%,评定伤残十级;其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并移位,愈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误工期自受伤日到再次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止。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90天。鉴定日期: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28日再次检验鉴定。鉴定费1900元。刘胜丰系纪洪秀的丈夫,刘占梅系纪洪秀之女。在纪洪秀住院期间,由刘胜丰、刘占梅共同护理。刘胜丰系山东中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刘占梅系辽宁省有色地质局一〇九队职工,月基本工资平均为3327元。在刘胜丰、刘占梅护理纪洪秀期间,其单位均扣发其工资。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纪洪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6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31032元(12930元/年×20年×12%)、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7729元(59元/天×131天)、护理费14061.60元(100元/天×24天×1人+110.90元/天×24天×1人+100元/天×90天×1人),共计119162.60元。纪洪秀住院后,刘鲁昌为纪洪秀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纪洪秀亲属从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刘鲁昌所交事故保证金5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为纪洪秀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另查明,鲁M×××××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刘鲁昌。2016年2月19日,刘鲁昌在浙商保险公司处为鲁M×××××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9日15时0分0秒起至2017年2月19日15时0分0秒止。被保险人为刘鲁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鲁昌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系刘鲁昌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间距,纪洪秀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双方的过错造成的。刘鲁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洪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鲁M×××××小型轿车在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对于因该交通事故而给原告纪洪秀造成的损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被告刘鲁昌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纪洪秀支付赔偿金53822.6元(此款直接汇入纪洪秀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号:62×××70);二、被告刘鲁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纪洪秀支付赔偿金38272元(此款直接汇入纪洪秀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号:62×××70);三、驳回原告纪洪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纪洪秀负担259元,被告刘鲁昌负担378元(此款直接汇入纪洪秀中国农业银行上述个人账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73元(此款直接汇入纪洪秀中国农业银行上述个人账号)。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刘鲁昌负担(此款直接汇入纪洪秀中国农业银行上述个人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