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133杨寅与刘伟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寅,刘伟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92执133号申请执行人杨寅,女,1962年8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戚墅堰区。被执行人刘伟玲,女,195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戚墅堰区。申请执行人杨寅与被执行人刘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戚区法院)作出的(2015)戚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刘伟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寅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原告杨寅负担136元,被告刘伟玲负担122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戚区法院申请执行,戚区法院已立案执行。因区划调整,戚区法院已全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另外,本院另案冻结了被执行人刘伟玲的工资卡一张。本院向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戚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长 周 琪执行员 金 勇执行员 张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