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4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辽源市北方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诉松原市林业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北方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松原市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4439号原告:辽源市北方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咸志,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尹家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源市北方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林业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北方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宏伟与被告松原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源市北方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松原市检察院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松原市检察院补栽云杉树355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被告与松原市检察院共同验收,树木成活率达到了99%,认定为合格工程。经双方协商工程价款为79万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发票。上款经催要,被告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79万元。松原市林业局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该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所以我单位没有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松原市检察院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松原市检察院补栽云杉树355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被告与松原市检察院共同验收,树木成活率达到了99%,认定为合格工程。经双方协商工程价款为79万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发票。上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验收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招投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备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所以本案的绿化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不属于招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原、被告自愿签订绿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完成工作,被告应当给付价款。对于价款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辽源市北方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绿化款7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人民陪审员 谭凤玲人民陪审员 辛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红格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