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8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谎称能帮因酒驾被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的项某某免除处罚,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项某某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还了被害人项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项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项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张某某证言;书证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郑守奎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