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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廖凤明与唐乐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凤明,唐乐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806号原告:廖凤明,女。被告:唐乐安,男。原告廖凤明与被告唐乐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乐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唐乐安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2.请求被告唐乐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唐乐安以急需资金周转一个月为由向原告廖凤明借款16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唐乐安却未按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唐乐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被告唐乐安向原告廖凤明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今借廖凤明人民币共计肆万元整,2016年6月5日归还,借款人陈志远。廖凤明支付40000元现金给唐乐安,随后,廖凤明发现唐乐安是以“陈志远”的假身份证借款,遂找到唐乐安还款,后唐乐安归还24000元,并于2016年5月26日写下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廖凤明人民币共计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借款人唐乐安。后廖凤明找唐乐安还款,均未找到,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唐乐安向原告廖凤明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廖凤明提供借款后,被告唐乐安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廖凤明请求被告唐乐安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唐乐安未到庭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主张自己的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乐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凤明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唐乐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梁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