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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5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宫文轩与张秋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文轩,张秋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5062号原告宫文轩,男,汉族,出生于1991年11月26日,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张秋红,女,出生于1972年6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宫文轩诉被告张秋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振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文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重质碳酸钙,每吨300元,总货款9000元,但被告仅付款3000元,下欠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货款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秋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重质碳酸钙30吨,每吨300元,共计9000元,但被告仅付款3000元,下欠6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含量为万分之三,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后原告凭此证明条多次向被告讨要下欠的6000元未果,故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重质碳酸钙,扣押原告6000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并出具了证明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时间未向原告提出货物质量是否符合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宫文轩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马振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劲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