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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5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许某1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5824号原告:许某1。委托代理人:徐锦裕,海宁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原告许某1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锦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许某2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冬季网络聊天时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许某2。2016年4月,原、被告因被告赌博而产生矛盾,并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未作答辩。原告许某1提供证据:1、结婚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许某2。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从证据的形式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许某2。2016年4月,原、被告因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1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智群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