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902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明均与被告杨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均,杨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006号原告:何明均,男,生于1976年8月,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工,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恩阳镇登科社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被告:杨智,男,生于1977年8月,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原告何明均与被告杨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均诉称:我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称做工程需用钱。2014年4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124000元,被告当即书立借条。借款期限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无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诸贵院,请求:1、��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处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8分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智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明均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正(124000元),此据,借款期限叁月。借款人:杨智,2014.4.24”。借款期限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同时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杨智实际借款100000元,其中2.4万元是按月息8%计算的3个月利息。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杨智向原告何明均书立《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杨智在何明均、杨浩处借款所欠利息于2014年春节前结清,以后每月月底按时结清当月。承诺人:杨智,2015.1.26”。本案受���后,本院依法向被告杨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陈述,借条(原件当庭退回),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00000本院认为,被告杨智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何明均书立了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智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借款金额实为10万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智理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通过被告书立的承诺、借条以及原告的转��依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为8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以上规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8分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杨智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清偿原告何明均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杨智负担2300元,原告何明均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泓燕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人民陪审员  刘远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