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福林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林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福林,男,1969年3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何方,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福林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福林及其辩护人王何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徐福林作为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本市大溪镇佛陇工业区2号的土地在没有办理土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和建设施工等审批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厂房建设,未经勘察和委托设计,自行确定建造形式和结构要求,并为获得发泡机机器冷却和消防用水,未经荷载计算擅自在屋顶建造水池用于蓄水,使厂房建筑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后将上述厂房部分出租给温岭市腾辉鞋业有限公司用于生产经营。2015年7月4日16时许,该厂房因楼屋面荷载过大,钢结构承载力不足,致使房屋结构体系失稳造成厂房坍塌,致14人死亡,多人受伤。经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倒塌的厂房价值人民币1702800元。经温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方某等十四人遭受严重暴力致死;被害人陈某、李某、莫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其脊髓损伤后遗留的功能障碍,需伤后六个月复检;被害人廖��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其右下肢功能,待伤后六个月复检。2015年7月5日1时许,被告人徐福林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后积极筹集善后处置款,被告人徐福林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共筹得人民币1188.119万元,温岭市腾辉鞋业有限公司共筹得人民币380万元,交由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为处理死伤者的赔偿事宜。现被害人及其家属均与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等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李某、陈某、莫某、廖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戴某1、戴某2、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授权委托书,明细账,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为获得发泡机机器冷却和消防用水,未经荷载计算擅自在屋顶建造水池用于蓄水,因而发生特大伤亡事故,致厂房倒塌,十四人死亡,多人受伤,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一百七十余万元,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徐福林作为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福林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赔偿款,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福林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荣辉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